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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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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文章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网 | 更新时间:2008-9-26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已于2008年9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应当相应调整、精简。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省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的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级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公布。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九条 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第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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