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㈠重婚的;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㈢实施家庭暴力的;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情形。此外,《解释㈠》及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中也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无过错的离婚配偶一方,而所谓“无过错”,即指没有《婚姻法》第46条所列出四种法定过错。与之对应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即是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条件一般采四要件说,即有法定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第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既可以在判决离婚中,也可以在登记离婚中。
第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前者可以依据受损财产的价值认定,后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会因为权利主体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以及离婚形式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区别。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与其他两项离婚救济措施相比,我国学者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更为深入,我国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也更为完善。但这项离婚救济措施仍有一些欠缺的地方,需要进一步补充修正,使之更加完备。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过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目前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四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只有出现这四种法定过错情形时,一方配偶才能诉请离婚损害赔偿。而在实际生活中,导致离婚中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包括长期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等。这些行为无疑都会给配偶一方造成损害,侵犯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受害一方配偶不能基于这些行为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例如离婚配偶一方与他人长期通奸,这种行为虽然与他人同居行为不尽相同,但其中的实质内容与给另一方配偶造成的严重损害是一样的。因为长期通奸行为即使是秘密进行,也同样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也同样侵犯了一方的配偶权,情节同样恶劣,给另一方配偶造成的损害同样严重。
第二,实践中无过错方举证困难,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要获得赔偿,需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过错情形,即无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无过错方如果不能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的举证面临着重重困难。因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样的法定过错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除了重婚中后婚为登记婚的情况举证相对容易外,其他的情形一般都采取不公开的方式,无过错方很难找到确凿的证据。即使可能通过跟踪、偷拍、捉奸等方式取得一些证据或线索,也往往由于侵犯他人隐私或证据的非法性而难以被法院认定。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定过错行为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受害人很少能在事发当时取证,又往往提不出其他的有力证据,致使其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无法证明对方的过错。所以,基于以上的情况,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缺乏确定的标准或参考因素,影响实践操作。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可以计量,又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即按照一般财产侵权理论,实行全部赔偿的原则,所以,在实践中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额比较容易确定。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精神损害本身难以估量,且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直接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只是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因素,但上述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因素并不一定完全适合离婚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所以,我国法律缺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较为科学合理的确定标准,这也造成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非常不好认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离婚救济措施,历来受到学者的普遍关注,立法上也规定得较为全面和合理。但这项离婚救济措施仍有一些地方需要改进和补充,下文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建议,期望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在原有四种法定情形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这样对于诸如长期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的重大过错情形,无过错方就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上述建议的理由是:
第一,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一般均采用原则性规定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第二,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赞同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应采用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
第三,如上一节所述,目前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显然已不能很好的保护离婚中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增设法定情形的必要。同时,在实际生活中,导致离婚中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情况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对其存在的情形一一列出,也预见不到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形,所以可以作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来总括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这样即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好地保护了离婚中无过错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持婚姻立法的稳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顾及到涉案人的隐私权,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进行完善:
第一,应在立法上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但取证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由于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取证困难,所以无过错方在掌握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通过跟踪、拍照等方式取得的法定过错行为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在立法上确认其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70条第1项第3款就有类似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第二,应当在一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一方是相对弱势的一方,在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又非常困难,如果完全由无过错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未免不太公平,也较为容易使过错方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可以在已经基本确认了谁是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一方的情况下,进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如规定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应适当放宽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确立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往往难以取得确凿的证据,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更好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之能够切实地受到离婚救济。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完善的立法建议是:应在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离婚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现行婚姻法中直接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因素。当然,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也要贯彻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惩罚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能震慑过错方并足以令其反思和悔过,又能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应赔偿的数额越多。
第二,无过错方遭受精神损害的后果。包括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伤害的程度,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身体上的损害后果等等。
第三,过错方的实际支付能力。对于过错方判处超出其经济能力之上的损害赔偿费用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法律应该注重实效,才能切实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
第四,其他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婚时间长短等等。生活水平高的地方,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适度提高。结婚时间越长,无过错方可能对他方以及家庭的感情越深,受到的精神伤害越大,因此赔偿的数额也应越大。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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