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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河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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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新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无电梯多层每平方米30元;别墅每平方米40元;高层或设电梯多层每平米60元。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对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出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帐,按幢设分帐;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收,不计入住房销售收入。已售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应统一移交代缴手续;未售出的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时,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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