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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法价值论
    【 作者·徐方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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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事法律,在如今的整个人类社会中已经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伴随着的现象是经济界的需求和立法上的不断而多次的修订与制定,这斯在说明着:民商事法律是对经济界的妥协,法律本省只是一个应对的策略而已!对此,我深感内疚,我不断地追问着:法律本身的价值是什么呢? 

      对此,只能从历史中找到答案。于是本着对历史中民商法的发展革沿,我自认为找到了一个目前可以说服自己的答案:民商法本身中就包含着价值,这种价值的体现恰恰是从其本身理论及立法中得以体现。在整个社会历史的发展中我们很清楚地看到这种价值的两方面: 

      (1)促进着总财富的更佳的增长; 

      (2)世民商事活动中的主体更为的独立和自由。 

      而这正是我此时寻找的答案。为了阐述民商法的以上两方面的价值,我试图从物权对社会的价值和债权的对社会的价值开始,尽而对近现代法中的物权和债权的理论的变迁的背景中的价值,以及其侵权理论的价值,从整体上对民商法的把握,局部的论证其所体现的两方面的价值。 

      一 论物权的社会价值 

      物权的发展中渗透的价值 

      物权,即使在最原始之初,亦是存在的。对于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因为物权的本质就在于主体拥有并支配及排他性。作为人类中的“拥有”的考察,我将之分为三个如下阶段:其一是部落作为整体对自然和被猎物的排除而“拥有”;其二是排除其它部落的对物的占有;其三是文明的介入,物权的现代意义开始体现。 

      对于人类社会初期最原始的结合方式的考察,本身是一个生物学、考古史学的问题。作为法律现象没有考究的必要性。为了方便理论的叙述,我假定如下:所考察的部落本身是最初的一群人的结合体并单独存在,自然和凶猛的猎物被其视为对手并比自己强大许多。 

      就这个部落而言,其所拥有的猎物即为其所控制的“拥有”。这种在与自然之间为了生存的搏斗中使强者逐渐成为该部落的首领,由于他的擅长于打猎而给部落提供了更多的食物。于是,对于部落而言,因为猎物的增加而表现出了财富的增加;对于其中的成员来说,能够吃饱使得获得了比饥饿所带来的更大的自由和独立。 

      当这种自然的驱使和自己势力的不断壮大而不断的扩张,到了接触到了邻近的部落,即为第二期。这时的物权表现的是部落直接就某地的争夺,如对有利于部落成员的休息和繁衍的地盘的争夺。那么,对于占有了该地的部落来说,“拥有”体现了其实力的强大,即财富的强大;而对于“拥有”的持有则使得其更加的独立和自由。 

      对于以上两种“拥有”,是以自然的肉弱强食的法则来维护的。当然部落自身的不断强大致使其分裂成若干小的群体亦有可能,但结果都是一样的:体现的依旧是人的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和主体的更佳的自由和独立。 

      第三阶段,即为文明的介入。人类社会的文明史的开端从此开始了法律的价值的体现。当少数人拥有着财富士,就开始了通过法律来维护。进而在此基础上保障获得更多的财富以及更为强大的地位,于是阶级的出现和对立使得拥有财富的人在历史的进展中失去一定的特权而获得更多的财富;病逝的远没有财产的主体逐步的获得独立和自由以及拥有财产(正是如此,自十八世纪以来,有了“拉平”之感;而对于自由的一旦拥有就不可能放弃的力量,使得民主成为了现今政治生活中不可阻挡的趋势:因为谁也不能对其他人“发号施令”)。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这是主体的更为自由与独立的表现(因为要想实现主体的自由,必须每一的主体都能够平等的享受);同时整个社会的财富也有着不同程度的显著的增加(市场经济的最为直观感受是我们如今每一个中国人体会得到的--或许并非我们所见,但其基于公平竞争的对于财富占有的伦理因素已经说明了一切)。 

      在物权的保护方面,不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还是在近代的资本社会及二战后追求平等的社会中,法律都是保护着财富的拥有者并对其财富的增加的保护。从经济的角度看,从一开始的农业社会到手工业,再到资本组织及现在的市场经济(法人概念的诞生:拟人说——实体说),无不体现着整体社会财富增长: 

      具体来看,物权体现的是奴隶主对奴隶的占有、地主或贵族对土地的拥有和资本家对资本的控制的利益的最大化的追求;同时,从早期的战俘被处以死刑到沦为奴隶,再到通过劳动交地租的方式等来获得剩余作物和工人通过工作来拥有财富,无不体现着法律对这题的自由与独立的肯定(如果说,人类的发展必须有一些人的富裕对一些人的平困,那么一切就似乎合理了--不论情感或立论上多么的不让人接受,历时总是如此!)。 

      物权的作用 

      关于物权的作用,可作如下三类: 

      第一类,即为对物的直接使用。这是对物权的最基本的作用的体现,即使在现今社会中亦为常见,也是物权在探讨时的起点,及整个交易的起点和归宿点(只有傻子才劳命伤财的苦干,而对其最后的所得无动于衷)。 

      第二类,即为交换拥有。分工的出现使得一部分种植、一部分涉猎,于是稻谷和毛皮的交换成为了日常生活的部分,并一直发展到今天。而其最为法学的描述即:以交易主体出现的债权人因交易取得了物权或者与物权相当的价值,也就是成为了债权的目的,而债(买卖交易)只是手段。 

      第三类,即为物的担保作用,更为绝对的是现今的最高额抵押--使得融资,而非担保进入了法的世界(于是物本身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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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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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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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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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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