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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自认规则(下)
    【 作者·孙永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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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自认的法律效力 

      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的与案件实体法律关系有联系的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实施了这种诉讼行为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可从四个方面理解。 

      自认已经作出就不得撤回。是否作出自认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是否应作出自认。当事人已经作出自认就不得撤回。这项原则的确立的原因正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所言,“作出自认对当事人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因为,一旦对在法庭上的事实加以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而且有违诚实信义原则”。由此可见,自认已经作出就不得撤回是一项普遍性原则。 

      自认已经作出就不得撤回不是绝对的。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自认也得以撤回。自认的撤回是指撤销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而在程序上所产生的证据效力。关于自认得以撤回在各国的民诉讼法中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裁判上的自认非经证明系裁判上的错误而为之,不得撤回。意大利民法典第2732条规定,如果不能证明是由事实错误或者胁迫所致,则承认不得撤回。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 ,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自认失其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规定了自认得以撤回。自认的撤回从时间上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有两种情形。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其撤回自认的。二是当事人作出的自认是受胁迫或出于重大误解作出且与事实不不符。关于是否受胁迫或属于重大误解的举证责任应有提出撤销自认的当事人来承担。关于自认撤回的法律效力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自认失其效力”。但绝大多数国家对此不加规定,而是交由法官据情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自认撤销后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一旦作出后,就免除他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较为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情形之一。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有拘束力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通例。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自认事实为真实,而没有必要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且应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上诉审法院构成约束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2条规定:“在第一审所为的审判上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仍保有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9条也有类似之规定。 

      关于自认的约束力问题,我国民诉法仅仅停留在举证责任的层面,而没有规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在职权主义较重的民事诉讼立法中甚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992年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比较遗憾。因为现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核心为重新整合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保障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诉权上的处分,让裁判者致力于保障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实现诉讼审判公正与效率的根本保证。应该完全摈弃在法院职权主义下对自认的事实予以审查之旧习。〖4〗 

      对自认法律效力的限制 对自认法律效力的限制,又称自认之排除,是自认规则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自认的效力,基于通常情况下应确认其适用的规则范畴。然而,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及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的特殊性所决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或者出于诉讼政策考虑之必要,在学理和立法上认为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或者应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纵观各国立法,在下列情形下自认不产生原有的效力:①应于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实。如日本学者兼子一等认为,自认应针对具体事实而言,而对于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即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②在诉讼上已被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对于已被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已经再无调查证据之必要。因为自认规则是针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且尚未得知的事实。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此之前已被有关证据所证实,法官已对事实产生确切的心证,,再有当事人之自认,则不应产生任何效力。③法律上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法院对于有关管辖事项,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④关于人事诉讼的事实。由于人事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因此,各国法院一般采用职权主义,由法院行使调查权。故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规则。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婚姻案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4条第2款也有“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事实之效力之规定,在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于撤销婚姻、离婚、拒绝夫妻同居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也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五、自认在审判中的四个问题 

      自认规则的内容是相当丰富多彩的,自认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证据规则是相互联系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呈粗线条,民事诉讼的其他证据规则也是轮廓性的规定。因此,自认在审判实践有许多问题应从法理的角度予以探讨。 

      A 对当事人陈述为“不知道”、“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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