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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难震慑环境违法 打击环境犯罪司法为何使不上劲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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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专门加入了“破坏环境罪”一章,但是11年来,因环境污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寥寥无几。专家认为,过分依赖行政处罚手段而忽视刑法手段的运用,以及现行刑法本身存在的“不好使”的问题是导致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

      “因环境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2005年一起,2006年两起,2007年一起,2008年一起(到目前为止)。而从2005年起,仅环境突发事件平均每年就有150起,差不多每两天就有一起。”日前,在中华环保联合会召开的一次研讨会上,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李铮披露了这样一组数字。

      据李铮介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违法案件多是环境突发事件。在这些突发事件中,许多都能找到责任人。按理说,能找到责任人就应该追究相关刑事责任。但事实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李铮坦言,“事实上,相当多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没有被追究。”

      行政处罚难以震慑环境违法

      究其原因,李铮的看法是,“仍习惯于用行政手段来处罚环境违法,而忽视了对刑法手段的运用。”

      据了解,目前,对环境违法案件最严厉的行政制裁手段莫过于罚款。更有专家透露,有一些企业年初在做预算时,就把环境罚款列入了预算。比如,估计这一年因环境违法可能被罚款100万元,那么,在年初做预算时就把这100万元列入了预算。

      “罚款对于违法企业来说根本构不成压力,甚至连耻辱感都让他们感觉不到。”环境保护部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认为,事实上,目前用行政手段处理环境违法已不足以震慑环境违法。不用说判刑,就是行政拘留,都远比罚款的威力大得多。

      现行刑法存在“不适应症”

      环境违法鲜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环境法学家看来,现行刑法与环境保护现实存在诸多不适应症是更深层次上的原因。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法学专家周珂将这些不适应症做了详细分析。他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种表现:

      首先,环境犯罪侵害客体的定位忽视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现行刑法认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害的客体是经济秩序。周珂认为,事实上,这类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其中包括财产权,还包括环境享受的利益,也包括生态利益。

      其次,环境犯罪不应只有结果犯,还要有危险犯。

      据周珂介绍,在环境犯罪的各种罪名中,绝大多数是以结果犯作为处罚对象,也就是说,只有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环境犯罪,才会受到刑事处罚。但是环境污染特别是水环境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过程,往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要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而且,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可计量的,不可逆转的。在国际上,一些工业化国家的环境立法中早就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因此,周珂认为,我国刑法也应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对此,我国环境法学界的老前辈马骧聪也投了赞成票。

      此外,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重大污染事故罪为过失犯罪。周珂认为,在现实中,经常发生企业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像这一类的案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些有毒有害物质的成分以及危害程度,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情节,只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采取了这种恶劣的行为。”

      周珂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应增加故意犯罪的处罚,而且要从重处罚。

      专家建议追究刑责后应责令其恢复环境

      据了解,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元。这样巨大的损失通常都由国家来补救,负担沉重。而环境犯罪的犯罪人最终是被判几年刑了事。

      “这不是最好的惩罚方式。”周珂说,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应该增加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规定,那么运用刑事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将更加有效,更加有实质性的意义。

      马骧聪则认为,眼下存在着有过分依赖行政手段,刑事手段重视不够的问题。他提出,当前必须进一步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力度,注重运用刑法手段来惩治严重的环境犯罪。

      环境法学家蔡守秋、肖乾刚以及刑法学家刘仁文都提出,在环境污染形势始终得不到根本扭转的情形下,加强对环境污染违法的司法处罚特别是刑事处罚,是到了该引起重视的时候了。(法制网记者 郄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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