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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审判到调解的司法范式分析
    【 作者·王梓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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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式”一词来自希腊文,含有“共同显示”之义,由此引出模式、模型、范例等义。该词词源久远,在不同时代,在不同领域,词义多有流变。美国社会学家托马斯·库恩使其获得了社会学的含义,变成了“一个特定社团的成员共同接受的信仰、公认的价值和技术的总和” 。法国学者埃德加·莫兰认为,个人根据文化铭刻在自己身上的范式来认识、思考和行动。它指导、统治、控制着个人推理的组织和那些遵循范式的观念系统地组织。 我国理论界总结认为,范式就是某一科学家集团在某一专业或学科中所具有的共同信念,这种信念规定了他们共同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为他们提供了共同的理论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从而形成为该学科的一种共同的传统,并为该学科的发展规定了共同的方向。 限于文章篇幅和认知水平,我们在兼顾“范式”一词的上述含义的同时,又立足于中国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从本体论、方法论和认识论等方面来界定司法范式的外延,并进而首次对司法范式的内涵进行一次尝试性的探索。 

      没有一个共同的范式,就不存在法官职业共同体。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就是“范式的共同”。范式是法官职业共同体的立身之本、事业之源、成败之根。对当下司法界深入了解,就会发现一种共同的范式并没有完全的形成,或者说,法官对于自己职业的观点、信仰、情感以及他们追求目标、思维方式都还没有统一,有时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这种状况,与其说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现象,不如说是一种社会转型期症候。近年来,许多国家审判制度正在不断增强法院调解的作用,法官推动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新目标。 在这个转变之中,旧的司法范式依然存在,新的司法范式又尚未完善,从而显现出一种“失范”状态。那么,当前司法界的范式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问题,便成为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一、本体论:审判中的主客关系与调解中的你我关系 

      (一)审判中的主客关系——以事实为依据 

      德国哲学家康德将人的理性称为“追溯本原的能力”,而本原,就是“放在第一的事物”。 对作为典型的理性人的法官来说,“案件事实”就是所谓的本原即“放在第一位的事物”,而追溯“案件事实”的能力,就是审判法官的理性。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一直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符合,坚持只有查清事实才能维护正义。因此,在本体论上,审判重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把客体看成是外在于人的,主体凭借认识客体以征服客体,使客体为我所用。这里的“主体”不仅包括原告、被告,更重要的是法官;这里的“客体”,就是案件事实,也可以说,审判客体就是导致审判活动发生的那些纠纷 。原告、被告甚至法官都要主动地探求案件事实,还原历史真相。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审判中的主客关系,集中体现在一个动态的推理过程中。不管是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诉讼在法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展开。双方当事人及其雇用的法律专家——律师在其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寻找法律提供的对其最有利的证据,做出对己方最有利的解释。法官按照庭审程序从事实调查到法庭辩论完成一个形式推理过程:法律规范的适用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的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法院的判决就是这个推理过程的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不仅是逻辑命题,而且是一个据对权威的价值判断。同时,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与法庭陈述之间不仅存在着时间的间距,并且存在着现实与语言的意义差距。更为重要的是,法官作为第三者与案件事实的制造者之间具有不同的认知背景。这一切都可能导致形式推理功能的失灵,结果就是结论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也有可能与当事人(甚至包括胜诉方)的期待相去甚远。 

      我们全部思辨都本能地对那些最不可解决的问题、对那些最无法进行任何根本性探索的问题,表现出特殊的偏爱。由于反差作用,人类智慧就在那连最简单的科学问题尚未能解决的时候,便贪婪地、近乎偏执地去探求万物的本原,探索引起其注意的各种现象产生的基本原因(始因与终因)以及这些现象产生的基本方式,一句话就是探求绝对的知识。 我们不得不给那些痴迷于审判方式处理案件的法官提个醒,对他们“特殊的偏爱”作一下分析:(1)法定真实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改革后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在对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认定上追求的是一种法定真实,以判决的结果符合法定真实为基本的要求。但是,法律真实并不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首先,如果承认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过去的事实是不可能重建的,那么,何以知道一个认定究竟是接近还是远离了客观事实呢?“接近”或“远离”是相对而言的,当你说法官的认定是“接近客观事实”时,那你与此相对的“远离客观事实”的东西又是什么呢?其实,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审理次数是有限的,因此,法院对案件审理所作的认定也是有限的,有限的审理所作的有限的认定,怎么可能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呢?(2)法官的内心确信值得信赖。面对当事人积极对立的诉讼活动,法官将内心确信作为审判秘密加以保守,不仅万一有误本人难以察觉,而且也为裁判的突然性埋下了伏笔,同时更难以排除民众的合理怀疑。因为历史无数次地证明,“沉默不语的权力往往是最易于滋生邪恶行径的权力,秘而不宣总是与专制为伍的” 。虽然现行的司法改革,要求法官的裁判文书必须充分说理,但是书面说理再充分周详,毕竟不如口头说理,更加具有现场性、生动性和时效性。法官的说理,仅仅体现在裁判文书字里行间的话,也是一种说理方式的粗暴,因为作为结论的理由,具有终结性和不容争辩的特点。 

      (二)调解中的你我关系——契约起源于意愿 

      正如正义是审判的最高价值一样,调解制度的首要价值应当是自由。调解中的自由价值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即纠纷当事人应当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形成解决纠纷的契约,是在真正平等的关系下,人与人之间展开对话,达致共识 ,获得真理。而这种合意的形成,则是通过你我关系的表现形式实现的。调解中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同时也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意思自治,指的是个人从根本上能够以自己的意思来营造自己居于其中的社会空间。 自由对于意思自治来讲是不可或缺的前提。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反映到调解上,应当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调解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通过灵活的实体妥协和程序选择寻求合意的形成,使其认识到只有他们自己而不是法官才能够真正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自我意识的觉醒和个体价值的日渐看重,当事人越来越重视作为公民的自主权。决定了除刑事案件外任何纠纷,均应该而且也能够采取自愿参与方式解决。美国学者萨莫斯指出“在现在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得要比自己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服从或者军事管制”。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提出了以程序保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张,强调恢复当事人自治的地位,重视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自律性。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自由意味着人的主体的充分自我实现。 而在审判方式体现的是当事人对作为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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