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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华南虎照案看诈骗罪中的被害人
    【 作者·车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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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及其意义 

      华南虎照事件发展至今,真可以说是闹剧与真理齐飞,高潮共疑团一色。挺虎派与打虎派半斤八两地对抗了半年之久,各方摄影高手和科技能人纷纷上场,但最终也没有一个压倒性的说法呈现给社会。 当人们从科学辩论的角度对“周老虎”逐渐无能为力时,法律登场了。2008年6月29日,陕西省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周正龙拍摄的“华南虎”照片是一个用老虎画拍摄的假虎照,周正龙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对这一多方瞩目的案件,本文拟从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角度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分析。 

      诈骗罪是最典型的犯罪人——被害人互动型的犯罪,它既不同于直接对被害人身体或精神实施强制的财产犯罪(如抢劫),也不同于正面回避和躲闪被害人的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的成功,是行为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甚至是“光明正大”地进行沟通和交易,在被害人的“积极配合”下,以一种非暴力的方式和平完成的。没有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诈术再高超,犯罪也不可能既遂。绝大部分犯罪类型都存在被害人,但是只有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具有如此戏剧性的“合作伙伴”的特征;没有被害人的“合作”,行为人永远无法成功;对诈骗罪的既遂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往往不是行为人的诈术,而是被害人陷入错误之后的自愿交付。正是因为这一点,诈骗罪是刑法分则中一类极其特殊的犯罪,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斗智”。 

      诈骗罪中被害人的特殊形象在刑事司法和刑法教义学上具有重大意义。 

      以往的刑事司法思维都是在国家-罪犯的二元范式的格局下展开。考察对象都是行为人,一般并不涉及被害人。这是与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在整体上的性质定位和刑事诉讼的两造结构的模式相联系的——在现代国家里,刑法是以规制犯罪行为为主的法律,刑事追诉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对话,两者你控我辩、你攻我守、你来我往的清晰形象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而被害人的身影一般隐去不见,有时尽管也出现,但作为一种第三者的形象,相对前两者来说比较模糊和微小。但是,诈骗罪所具有的这种“双方合作性”,使得以往“沉默不语”的被害人被推到了前台,不仅仅是单纯的保护客体,同时也是犯罪能够成功的重要的参与主体。这可能意味着在将来的刑事司法中有必要注意一种被害人-被告人-国家三足鼎立的局面的出现;而从本文接下去的具体展开中可以看到,国外刑法学界已经越来越重视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因素,并在教义学上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以华南虎照片一案为例,周正龙以合成照片假冒实拍照骗取奖金2万元,所使用诈术方法没有争议(没有不作为欺诈等争点),所骗取财物也没有争议(没有经济价值上的争点),所欺骗的事实也没有争议(没有将来事实或价值判断等争点),因此,如果仅仅把目光聚焦在周正龙身上,华南虎照案似乎是一桩简单明了的诈骗案。但实际情况可能并没有看起来这么简单,这桩案件的疑点不在行为人身上,而是在受骗者和被害人身上。本文拟采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关于诈骗罪的一些基本共识和最新观点,来从法理上探讨华南虎照事件中作为被害人和受骗者一方的林业厅及其官员对周正龙定罪量刑的影响。 

      二、作为被害人的林业厅与作为受骗者的官员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描述极其简略,只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几个字,但是各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都普遍认为,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诈术——对方陷入或维持错误——对方基于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诈骗罪的这个基本结构,已成为国外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也逐渐得到国内学者的接受、传播和进一步的研究。 

      绝大多数情况下,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就是被害人。换言之,诈术直接欺骗的对象和财物损失者是同一人。但是,从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看,受骗者和被害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因为诈骗罪的本质是基于他人的意思瑕疵而非法取得财物,所以,只要具有基于处分权人的意思取得财物的事实即为已足,是否基于财物所有人或则占有人的意思取得财物,在所不问。” 刑法理论上将这种受骗者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形称为“三角诈骗”。 例如,欺骗某银行的支行长而获得融资,则受骗者和处分财物人均为该行长,而被害人则是银行。 在华南虎事件中,周正龙被警方认为涉嫌诈骗罪,用年画合成的照片来冒充实拍的真老虎照片。如果这一指控最终成立,那么周的行为所直接欺骗的对象是陕西省林业厅的官员,这些官员就属于诈骗罪基本结构中的“对方”,也就是“受骗者”。但是,这些官员却并不是诈骗罪的被害人,因为诈骗的财物是林业厅的奖金2万元,这2万元从性质上讲属于陕西省林业厅所有,并不属于任何一个官员个人所有,受骗的官员最多只是受到行政处分(当然也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并不会遭受任何的个人财产损失。因此,这里的被害人是作为官方单位的陕西省林业厅,而受骗者则是涉案的具体官员。 

      至于为什么不宜将林业厅直接看作“受骗者”,道理与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是一样的, 林业厅作为一个单位,与机器一样,缺乏在交易互动过程中所需要的认知能力,也无所谓思考、辨别或怀疑,因此不会“陷入错误”。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理论上一般认为,在被害人和受骗者不同一的情况下,二者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关联;如果二者之间毫无关系,那么不成立诈骗罪,而是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被害人和受骗者之间究竟需要何种关系,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事实贴近说、规范贴近说、权限说等三种意见, 但是就周正龙的案件而言,无论以哪一种意见作为衡量标准,林业厅的官员都具有处分2万元奖金的地位和权限,也就是说,尽管本案中受骗者和被害人不同一,但二者之间的关系足以满足诈骗罪的要求,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三、若官员明知照片为假仍然颁奖,则周正龙至多是诈骗未遂 

      在诈骗罪的基本结构中,受骗者陷入错误并因此处分财物是一个中心环节。“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虽然在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没有规定,但理论界大都认为这是构成诈骗罪的必备要件”,“也是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区别的关键。”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实施欺诈行为,但是对方并未陷入错误,而是基于其他原因交付财物的,如何处理?例如,A欺骗邻居B说自己身有重病,但是经济困难,无钱医治,因此愿意将祖传的宋代紫砂壶低价出卖,B看出紫砂壶是赝品,但是觉得A年逾70,还出来行骗,也很可怜,加之又是邻居,于是也没有说破,出2000元买下假壶,对A的行为如何认定?我国学者认为,“实施欺诈行为,但尚未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只是基于怜悯、不堪烦扰等原因交付财物的,欺诈行为和财物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构成诈骗罪的未遂。” 

      本文认为,因对方未陷入错误而导致诈骗未遂,这个判断的依据是因为出现了“反常的、偏离的因果历程”,该判断是在客观归责领域的“风险实现”阶段进行的。 

      从犯罪认定的逻辑过程来看,一般是先考察客观构成要件部分,然后是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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