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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
    【 上海市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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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八条 本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工业园区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燃气设施,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报批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年度用气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气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本市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十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有关验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市政局。



      第三章 资源配置与调度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对能源配置的总体要求,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并监督燃气企业的生产和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燃气资源采购量,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



      市市政局根据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月度燃气分配计划和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



      燃气企业之间对燃气生产和供应发生争议,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不中断供气为原则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气资源供求信息,确保燃气稳定供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程序,将燃气供求信息报送市燃气管理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制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方案,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建立健全燃气资源应急储备管理制度,确保燃气资源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市燃气管理处。



      燃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或者有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经营规模、经营类型相适应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以及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八)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残液回收处置装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八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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