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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 北京市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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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



      第八条 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 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二)有稳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四)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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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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