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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 天津市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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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根据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预选结果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兼任。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二条 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



    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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