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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登记
第五章 耕地保护
第六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七章 村镇建设用地
第八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登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等制度。
第七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强化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市鼓励节约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县、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十二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市新增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对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共用土地面积,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记载的面积与实地测量面积不一致,相邻用地无争议的,应当按照实地测量的面积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携带有关文件出席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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