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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执法检查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的问题。”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督促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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