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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 天津市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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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防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和标准,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三)建设卫生基础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进卫生条件;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村民防治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驻乡镇、街道的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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