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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 海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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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 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相关国有农场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用途,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保持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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