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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平责任”公平吗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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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何莉苹 |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网 | 更新时间:2008-9-16       
                  
                 
               
             
             
              
                
                 
                  
                    
                     
                    
                   
                  

      有学者认为,对于高楼掷物侵权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理由是:在抛掷物侵权的纠纷中,适用一般的侵权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的严格责任都有所不足,依靠整体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该社会问题尚不具有可行性。只有发挥公平责任的功能,由业主根据其负担能力和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笔者不以为然:首先,我们知道公平正义虽然为人人所向往,也是法律的最高追求,但是,却从来没有一致的“正义”的结论。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人、不同的场合下,正义蕴涵着不同的意义。公平何尝不是?所以,我们不能轻言公平与否,我们更不能轻易用公平正义这种比较弹性、模糊的东西作为判断的基础,而应该寻找已经蕴含公平理念的相关法律依据。



      德国学者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说:“法律原则通常具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其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只能借助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获得裁判基准。”王泽鉴先生(在《债法原理》中)也指出:“径以‘公平正义’作为请求权基础,据以认定上诉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与‘公平正义’法则有违。此项诉诸‘公平正义’的理由构成,就理念言,固属无误,但就现行法的适用言,未能落实于请求权基础上法律构成要件的涵摄,容易流于空泛,应该尽量避免。”虽然王泽鉴先生说的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但其说明一个道理:即基本原则只有具体化之后,体现在法条之后,才能适用。如果仅仅以抽象的基本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恐怕不合适。正像有学者所言,“法律上的价值只有内化为某种逻辑,才具有正当性。”



      其次,高楼坠物致害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全体住户承担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固然是公平了,但对除了真正侵害人之外的其余住户是否也公平?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与价值多元化并存的社会,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代表,必须能够妥善地调节和平衡社会中的各种利益,有效地使各种利益都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现实生活中利益往往存在冲突,无论法律怎样规定都要在保护一种利益的同时损害另外一种利益,如善意取得中的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应该理性地分析,依据充分而正当的理由来决定权利义务的分配(当我们基于合理信赖的重要性而认定动的安全大于静的安全时,法律让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对善意第三人是公平的,对原权利人也是公平的)。换言之,保护利益冲突中的一方利益而牺牲另一方利益时,必须有正当理由;一旦有了充分而正当的理由时,这样的结果就是公平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拿所谓的公平正义来作为依据,这样的结果就不会是公平的。



      如果高楼坠物致害中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如果仅仅从损害填补的角度来看,这样的结果的确很不公平。但是我们换个角度,如果全体住户对此承担责任,那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住户又公平吗?显然,在高楼坠物致害案件中,出于公平正义救济受害者而牺牲其他住户,这又违背了对于住户们的公平正义,陷入了混乱的法律逻辑而脱离逻辑的适用有损于法律的价值和统一。所以,我们应该从逻辑出发,分析其他住户到底该不该承担责任。如果该,其承担责任对其也是公平的;如果不该,其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也是公平的。



      虽然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危险活动急遽增加,受害人与损害发生原因的距离较远,以及技术障碍、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等原因而造成举证的困难,其难以确定损害究竟如何发生。因此,现代侵权行为法发生了一系列变化:过错的客观化、过错的推定、严格责任、公平责任、替代责任的扩张以及因果关系的推定等。这些现象都表明,现代侵权法进行了种种制度创新,如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因果关系推定等。但这决不意味着任何损害都会得到救济。无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放宽到什么程度,都不可能是零。这就意味着,只有符合了一定条件的损害才可能得到救济,不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无论损害多么严重都得不到救济,这就是侵权行为法。尽管这样的话听起来有些冷酷无情,但这就是事实。



      一个人走在路上,突然狂风怒号,电闪雷鸣,一个闪电将其击倒在地。这个人无法得到民法的救济,他只能自认倒霉。罗马法的谚语称之为“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高楼坠物致害与此表面上不同:一是无侵害人,一是有侵害人。但深入细致的思考一下,两者并无实质的区别:高楼坠物致害中虽然有侵害人,但由于侵害人不明,对于受害人来说,这样的有(侵害人)对他来说没有任何意义,其实就是没有(侵害人),他只能寻求社会救济。



      作者单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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