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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层面上的合议庭负责制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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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蒋惠岭 |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网 | 更新时间:2008-9-16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一直是各方面关注的话题。尽管多回合变换角度的改革,却总觉得效果不理想。与国外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对合议制度规定得过于粗略,实践中又由于客观和主观上的种种原因,阻碍了合议庭功能的发挥。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基本审判组织给我们留下了改革的一个难点。



      从另一个角度讲,合议庭作为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重要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所有重大问题,包括体制问题,都或多或少地在合议庭身上体现出来,使它成了各种矛盾的集中点。由于案件要通过合议庭的活动获得公平的裁判,所以诉讼制度、组织制度、管理制度中存在的各种弊端,都会反映到合议庭身上。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会被指责为合议庭的过错。这样一来,不解决穿越合议庭之核心的那些“非合议庭问题”,即使改革花费再大力气,也难以获得预想的效果。



      当然,这决不是说合议制改革没有必要推进,或者可以放慢脚步。在现实条件下的发展远比理论上的推导要复杂得多。任何事情都是相互联系的,而现实中任何一项事物的发展都不可能是在等待其他问题全部解决、其他关系全部理顺之后,轻轻松松的水到渠成。它们只能在相互作用中交替完善自己,最终实现整体上的发展。合议制改革也是如此。



      在合议制改革过程中,我们曾经尝试过主审法官负责制、审判长负责制,目前又走到了合议庭负责制阶段。无论如何,改革一直没有离开“负责制”这一概念,而且合议庭、合议庭的特定成员、合议庭的普通成员对什么负责、如何负责、负多大责,一直是这项改革中的焦点问题。



      一、作为管理制度的合议庭负责制



      合议制是我国法院组织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但是,改革的重心不是在诉讼制度方面,而更多的是在管理层面上。所谓合议庭负责制,是指合议庭作为一个审判组织对所审理的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负责。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管理意义上的“负责”的原则、形式、方式,因为合议庭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是法定的。它对自己的裁判活动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改革要求它承担管理上的责任。



      这项改革似乎只涉及到审判管理。我国法院的审判管理是一个新兴领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热点领域,而合议庭的管理(也就是合议庭负责制)成为审判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一五改革纲要”从审判方式改革的角度提出了审判长在审判管理中的核心地位,而“二五改革纲要”在巩固一五改革成就的基础上,针对仍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更高要求:“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



      认识了合议庭负责制的“管理”性质,后面的问题就简单一些了,因为对审判管理的要求是明确的,即:审判管理作为实施诉讼制度的重要工具,既要按照管理科学模式来设计,又必须符合审判活动的特点。任何不顾及审判规律的“管理”,即使形式上看上去再完美,最终也无法在审判领域建立自己的地位。此理既通,合议庭负责制的出路便明朗不少。



      二、问题因何而生



      在落实合议制过程中,也有一些学者对实践中存在的弊端提出了批评:



      一是“独任化”,即合议庭名为三人,实则一人,“形合实独”,承办人对于案件的审理活动发挥了主导作用甚至大包大揽,集体智慧和决策民主难以体现。



      二是行政化,即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一些裁决需要通过行政渠道(庭长、院长)报批报核后才能作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旧病仍未根除,从根本上违反司法规律。



      三是无责化,即相关管理制度对于合议庭成员共同审理案件这一最重要的活动并没有严格的责任要求,不论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投入、是否认真、是否思考,都缺乏严格的责任,也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四是泛责化,即除前述最重要的共同审理活动外,对合议庭其他活动的管理却比较严厉,合议庭成员的每一项活动都笼罩在承担责任的阴影中,甚至发表不同合议意见都可能被纠责,违反了合议制的本质。



      五是重复化,即使在合议庭成员(承办人除外)实际参与了案件审理的情况下,通常也不是“共同劳动”,而是“重复劳动”,因为已经形成的合议庭运行模式和保障制约机制的缺失,不能鼓励共同劳动,反而加剧了独任化的趋势。



      同时指出,对这些弊端尽管各级法院也采取过相应措施,但总体上效果不突出。原因有很多,其中几项值得特别注意:



      第一,一些前提问题没有解决,司法行政化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合议庭作为集中反映这些矛盾的机制便难有进步。



      第二,管理机制不尽合理,一方面对合议庭的某些考核指标有违审判工作特点,另一方面又没有建立提高合议庭工作质量和效率的保障机制。没有科学的管理,也就没有符合审判规律的合议庭负责制。



      第三,未能抓住“审判长”这个核心环节,导致合议庭的构成和工作联系比较松散,不能形成一股合力,而只靠一些有气无力的说教试图说服合议庭其他成员“作为”,终究事倍功半。



      三、解决问题的多种渠道



      笔者在此无意详细讨论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法和改革方案,只是简要提出几点考虑,以便让合议庭真正负起责来,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一是完善案件管理模式。完善案件管理模式就是要合理配置资源,合理安排时间和法官的工作量,合理设计合议庭成员共同审理、共同研究的保障机制,引导和激励法官从不愿意到愿意、从消极对待到积极参加共同审理活动。



      二是运用法律手段有效解决合议庭的不当运行模式。包括扩大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解释,对于一些经常出现的程序瑕疵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对待。可以考虑引入当事人的监督,无论作为纪律投诉,还是作为上诉申诉理由,都会有一定效果。



      三是强化纪律责任制约。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活动是独立的,但其职业道德行为应当纳入纪律惩戒监督范围,而且要建立正式的惩戒机制和程序,把法官的责任真正变成激励其作一个好法官的管理工具。



      四是要研究法律上的改革,为后续的合议庭管理提供法律基础。包括要研究我国的合议制适用范围是否过宽,是否应当通过法律修改或司法解释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应用,如何限定合议庭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哪类问题,如何确定哪些问题不必提到合议庭裁判的层次上来等。



      四、如何让合议庭发挥作用



      首先是要发挥审判长这个关键角色的作用。虽然《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对审判长的职责有所规定,但实践中审判长的积极主动作用比起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差很大。审判长要经常给合议庭其他成员“布置任务”,把大家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如果把合议庭成员比作多条锦线,审判长则可以比作一根针。只有把线穿在针上,才可能绣出图案来。



      其次是把管理重点转移到发挥合议庭成员的共同作用上来。由于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成员的“不作为”或“少作为”也算是在履行职责,所以要鼓励“作为”、“多作为”,就要通过一些特别的管理措施来实现。甚至可以考虑把这项监督权交给公众、当事人行使,或者通过改革裁判文书制作来鼓励法官展现自己的法律观点和各种审判能力。



      再次,可以考虑研究在当前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再区分两种情况,即独任法官审理和合议庭审理。这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完成,但这种方法是可以考虑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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