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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 江西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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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每年12月10日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途径,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在下一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有关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稿,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有关报告机关。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时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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