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情到来时总是蹑手蹑脚,离开时却是摔门而去”。恋爱是美好的,但一旦分手,则往往或多或少引出一些事端,比如因索赔“青春损失费”而酿纠纷就很常见。近年来,索赔“青春损失费”事件频惹是非,在报端屡见不鲜——
● 陈某与王某于1986年相识,两年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一子。后双方感情破裂,陈某诉请离婚,妻子王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赔偿她5万元的青春损失费。陈某见此,也向法院提出,要求王某赔偿他青春损失费10万元。
●2000年,熊某与周某恋爱并同居。后熊某发现周是已婚男子。两人为此争吵不断,周某提出分手。熊某父母认为自己的女儿吃了亏,遂找到周某,索要20万元青春损失费,周某被迫与熊某签订协议:“双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恋爱、同居关系,周某向熊某支付青春损失费20万元。”后周某向派出所报案称被敲诈。
●2002年1月底,在武汉市某饭店举行的一场婚礼上,当新郎新娘正在接受祝福时,曾与新娘谈过半年恋爱的晏某带人进来,以谈朋友期间为她花过钱为由,向新娘索要青春损失费3万元,新娘无奈之下当场付了4000元,并写下26000元的欠条,后警方以涉嫌敲诈罪将晏某刑拘。
●2004年9月,浙江省乐清市法院审理了一起“青春损失费”诉讼案。该案当事人双方在订婚后共同生活,后感情破裂分手。分手时经协商,男方向女方出具欠条,写明欠女方青春损失费12万元,3年内归还。因男方逾期未付,女方诉至法院索款。
严格来说,“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间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但近年来,随着人们越来越求助于法律来解决纠纷,法律也不得不直面这一难题,不得不对“青春损失费”这一并不规范的问题给予规范地解决。因此,对其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就十分必要。
只是,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赔偿也换不来已逝青春。“青春”作伴,价值几何?青春本无价,索赔青春,何如珍惜青春。
是非谁论
罗某系一退休干部,在妻子去世后,与比自己小20多岁的方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罗某于2001年10月22日向方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方某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定于2002年12月底还,不计利息。”2003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方某诉至法院,要求罗某偿还借款。但在开庭前,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方某自愿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罗某做好家庭成员工作,然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当时罗某对方某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协议达成后,方某撤诉,但两人仍未和好。2003年9月,方某再次起诉,要求罗某偿还借款。
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终审认为,罗某向方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前,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在后,且协议明确指出罗某于2001年10月22日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罗某对方某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这就直接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方某诉请罗某支付欠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罗某与方某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社会主义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存在恋爱关系的男女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费”或曰“青春损失赔偿费”的纠纷。其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一般多是因为恋爱关系中一些非正常情况引起,如双方之间年龄差距较大或外在条件相差甚远,一方在恋爱过程中隐瞒事实,欺骗对方等。上述情况可统称为“非正常恋爱关系”。相较于正常的恋爱、结婚过程,这些恋爱关系显然充满了不幸的或非常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现象。
“青春损失赔偿费”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大量报道累累见于报端。司法实践部门一般多以“青春损失赔偿费”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上述罗某和方某之间的案例即是如此。
“青春损失赔偿费”显然不是法律术语,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其确切含义,在国外法律规范中,亦是如此。但综合考虑前面所述“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发生情形,其无外乎两种类型,即一方对另一方的自愿赠与,或是一方向另一方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因此,“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发生从法律上讲,要么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关系,要么是基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侵权责任。
倘若上述论断成立,那么,分析“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合法性,则只要依据赠与和侵权两类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考察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能否合法地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可。如果能够构成赠与关系或侵权责任,则当事人主张“青春损失赔偿费”是合理的;反之,法院即不应当支持“青春损失赔偿费”的请求。
笔者的观点
联系到本案,首先,前述案例中,罗某是在妻子死亡后与方某建立恋爱关系的,并且也有做好“家庭成员工作”然后与方某结婚的意图,同时也不存在其他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虽然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但是,并不能因为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年龄的差距,即认定年龄较长一方有违反善良风俗之嫌疑。所以,在罗某和方某的恋爱关系中,不存在因罗某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换言之,罗某所做的“青春损失赔偿费承诺”,不是因自己侵权行为所做的损害赔偿承诺。
其次,如果排除了此“青春损失赔偿费”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那么,此项承诺只可能是罗某对于方某所做出的某种赠与。在我们讨论此项赠与是否附加有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之前,必须予以说明的是,如果记载此项承诺的借据如罗某所言,是在方某的胁迫下所写,罗某也有证据证明这一点,那么,该项赠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为可撤销行为,罗某可以据此撤销该项赠与。赠与行为一经撤销,即告消灭。
再次,由于罗某在2001年10月向方某出具的借条中,只是注明需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笔者认为,该项赠与应当是一种无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其后双方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罗某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当时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协议中该条款对此项赠与为无条件赠与的性质并无改变。因为该协议中的这一表述只是对该借据的性质予以了说明,即此借条“系当时罗对方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不是借款合同,而是赠与合同。该协议的这一表述只是补充说明了该借条是一种赠与合同的含义,而对该项赠与的内容,双方并没有进行补充或更改。至于协议中写明“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那只能认为是方某所做出的单方面承诺,是自己处分自己对受赠物请求权的表现,即在双方结婚后放弃此项赠与物请求权。但就罗某和方某之间赠与关系而言,双方之间仍然是无条件的赠与关系,没有附加任何条件。
最后,虽然罗某此项“青春损失赔偿费”承诺是一项无条件的赠与,但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罗某可以以此项10万元赠与尚未履行为名,要求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撤销此项赠与,不履行“青春损失赔偿费”承诺。还需说明的是,罗与方虽有恋爱甚至同居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有“道德义务”而禁用其撤销权。
综上所述,对于罗某所做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其不可能是罗某对于方某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只可能是一种赠与。如果罗某能够证明是在方某的胁迫下做出此项承诺的,该项赠与为可撤销赠与合同。由于罗某在借条中未附加任何条件,所以,该项承诺是一个无条件的赠与。但是,由于该项赠与尚未履行,所以,罗某可以依据合同法,在赠与物交付前行使任意撤销权。
赠与关系分析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行为。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在不存在一方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或者在受损害一方未以对方故意违反善良风俗为由,提出侵权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出于一定的目的主动赠与对方一定的财物,并称之为是对对方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在实践中,这种以赠与名义出现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并不鲜见,但由于当事人赠与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故而在法律上,该项“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法律效果也因之有一定区别。以此类赠与有无附加条件为标准,可分为“附条件的赠与”和“未附条件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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