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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湖民二终字第61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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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湖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窑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海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红专,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瞿红专欠款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瞿红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瞿红专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瞿红专曾在华兴公司担任供销员,后瞿红专离开了华兴公司,双方就瞿红专经手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瞿红专就应收款、在外库存商品款及回拢销售款的金额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瞿红专陆续向原告移交在外应收款、在外库存商品并回拢销售款。截至2005年11月2日,瞿红专上交华兴公司货款及报销各类垫付款计174931.70元,移交应收款308691.20元,移交在外库存商品及产品质量赔款共计105634.30元。后华兴公司代表李龙广出具内容为“证明 2005年11月2日,瞿红专的帐已交清,原欠华兴气门厂的欠条作废”的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均有义务附证据予以证实。就本案而言,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瞿红专尚余118900元应收款没有移交的事实与瞿红专提供的证据证明帐款已全部移交清了不能形成对抗性。换而言之,瞿红专举证证明帐款已移交清了,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如华兴公司主张应收款未交清,应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但华兴公司方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驳回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杭州华兴气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华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错误。事实是瞿红专于2005年9月离开华兴公司后,与华兴公司结了两次帐。第一次结帐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瞿红专结欠华兴公司商品货款总价708157.20元,根据瞿红专自报帐目,其中发出商品尚未收回的货款中,应收款为377499.20,庞口库存产品为211758元,自行开支做气门配套费用11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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