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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仁皇山行政中心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胡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康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利玲,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永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洋西陆家湾。
法定代表人吴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姚利玲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康民、胡峰,上诉人姚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美,被上诉人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姚利玲是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塑料车间的制粒工。2006年4月14日姚利玲上夜班到次日(即15日)早晨7时半下班后,又在上午8时许重新进入公司生产场所,9时许,其在塑料车间内当发现制粒机温度不够而上去帮助推机器下面的闸刀时,衣服被机器绞住,致使右手臂被机器绞伤、右颈部胸部被烫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臂机器绞伤、右颈部胸部烫伤Ⅲ度1%”。同年6月5日,姚利玲向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湖劳社工2006]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利玲为工伤,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服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姚利玲虽为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内,也是因工作原因引起,但由于其并非在当班时间(即工作时间),且湖州新龙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其下属部门并没有要求和通知姚利玲加班,因而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条件。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姚利玲要求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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