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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萧民二初字第0900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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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 州 市 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萧民二初字第0900号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汤建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延峰、张勇,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源,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13日,原告就号牌为浙AM0864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为1年,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给原告保险单。2005年9月2日,原告员工李某驾驶浙AM0864小型客车,在萧山区通惠路与冯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萧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李某、冯某各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冯某家属于2005年11月12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李春林赔偿318384.5元。案经(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冯某家属物质损失15227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2770.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94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理赔,被告仅支付赔款117131.12元。原告其余损失69082.33元,被告未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9082.3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案件是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理赔款,这是不恰当的。该判决书认定冯某家属合理的物质损失合计为234262.25元。被告参照人民法院的上述赔偿标准,按照保险条款,并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计算出117131.12元,向原告进行了理赔。至于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赔款收据。经被告质证,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

      一、就原告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即234262.25元),被告应当依据萧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还是按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比例(即65%),向原告进行理赔?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比例(即65%),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参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理赔,而不是直接适用该判决书。被告是依照萧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向原告进行理赔的。

      本院认为,首先,事故认定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以,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再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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