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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225号
原告凯普曼有限公司(Kapman Aktiebolag Company,以下简称凯普曼公司),住所地在瑞典山特维肯S811 81。
法定代表人尼尔斯·贝蒂尔·英格曼,凯普曼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奥雄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雄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庞顺保,奥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普曼公司为与被告奥雄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9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2007年11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凯普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傅凤喜,被告奥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普曼公司诉称,1968年3月5日,原告在瑞典注册成立。原告在中国先后申请并获得以下注册商标:第1137119号“SANDFLEX”、第1139178号“SANDFLEX”、第533640号“BAHCO”、第292118号图形商标“ ”和第293190号图形商标“ ”。被告奥雄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SANDFLEX”、“BAHCO”和“ ”商标的锯条95000根。2005年12月8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在被告住所处将上述侵权产品查获。2006年12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产品的销量大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生产的假冒产品质量低劣,也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声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2、被告在《新华日报》、《扬子晚报》和《五金工具》、《建筑五金》、《中国机械》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应经过原告审核同意;3、收缴、销毁被告用于伪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4、被告作出今后绝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书面保证;5、对被告给予罚款的民事制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侵犯第292118号、第293190号图形商标“ ”和第1139178号商标“SANDFLEX”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并将诉讼请求第1项律师费明确为37500元,第3项变更为“收缴、销毁被告用于伪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销毁所有查获的侵权复制品”,第4项变更为“被告停止侵权并作出今后绝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书面保证”。
被告奥雄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SANDFLEX”商标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将“BAHCO”商标使用于手工锯条,与原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侵权;3、被告的产品是在生产过程中被查获的,尚未进入流通领域,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只能承担本案合理的诉讼费用;4、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作出书面保证于法无据;5、被告的生产工具并非专门用于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不应被收缴和销毁;6、民事制裁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侵权行为尚未达到给予民事制裁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10日,瑞典普鲁梅克斯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533640号“BAH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扳手、套筒、修理自行车工具、钳子、铗子、管钳、弯管器、压板、螺丝起子、四合一工具、拔钉器、撬棍和修枝锯,有效期限自1990年11月10日至2000年11月9日。1993年2月28日,瑞典桑德威克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2000年11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2002年3月5日,原告凯普曼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1997年12月21日,瑞典山特维克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137119号“SANDFL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工锯条,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2001年7月28日,原告凯普曼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6年11月24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奥雄公司、被告人朱林顺(奥雄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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