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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282号
原告陈丰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江苏南通万里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威王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冈沟桥东侧潘黄镇益民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新桃,盐城威王电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陈丰和与被告盐城威王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王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威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在于终止专利许可合同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不涉及专利方面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7年4月8日,原告陈丰和(乙方)与被告威王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许可电动车用铅酸电池生产制造的技术合作合同》,约定陈丰和将“长寿命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专利许可给威王公司使用,使用时间为20年,在江苏不转让给第二家,威王公司一次性给付陈丰和20万元(税后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转让协议书》,约定终止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威王公司无权再使用“长寿命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专利,陈丰和如数将收取的转让费返还给威王公司。2007年8月9日,陈丰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终止转让协议书》系为被告威逼所签,请求判决撤销该《终止转让协议书》,并撤销原告于2007年8月2日出具给被告的13万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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