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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280号
原告珠海汇贤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贤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北山工业区第1栋6楼。
法定代表人栾蕾,汇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建辉,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希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云南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希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志武,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蒋建华,男。
第三人马瑞敏,女。
原告汇贤公司诉被告希科公司、第三人蒋建华、马瑞敏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等待另案的鉴定及为追加第三人蒋建华、马瑞敏并向马瑞敏送达事宜,本院暂时中止了本案审理。2006年9月25日,本院恢复审理,并进行了质证。2007年7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波,被告希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建华以年老体弱为由申请不出庭,以书面方式向本院陈述,本院予以许可;第三人马瑞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贤公司诉称,1998年7月17日,案外人蒋建华与被告希科公司签订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将ZL92109288.1专利许可被告独占实施使用。其后,蒋建华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自2000年起便未能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每年不低于10万元的提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出《关于解除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的通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1998年7月17日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判令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许可费4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希科公司辩称,被告是与蒋建华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而不是与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被告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受让涉案专利权、变更企业名称并未通知被告;即使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但变更专利权人是在2000年11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无偿受让涉案专利权,故无权主张专利使用费;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其与蒋建华的书面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建华辩称,蒋建华与汇贤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有特殊约定的,及转让给汇贤公司的仅仅是该专利的身份权,不包含该专利权项下的实施许可等权利;蒋建华与汇贤公司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后专利权人的变更,因无另一专利权人马瑞敏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三人马瑞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10月26日,国家专利局授予蒋建华、马瑞敏ZL92109288.1“长效广谱抗菌织物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1997年10月23日,蒋建华与希科公司签订了《专利使用验证协议书》,11月2日,另一专利权人马瑞敏书面表示赞同该协议书,并表示“不再向第三人进行合作开发和生产”。
1998年7月17日,蒋建华(甲方)与希科公司(乙方)签订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ZL92109288.1专利权;使用费及支付方法为入门费加提成方式,入门费为10万元,提成费按销售利润的2%计付,并保证每一会计年度不少于10万元,于每会计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支付;总提成期限13年(1998-2011),合作期满后,该专利为双方共有;乙方无故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的,甲方可自行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00年7月8日,蒋建华、马瑞敏(蒋建华代签)在事先未告知希科公司的情况下,与珠海汇贤医疗设备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发明专利证书35722号项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号:ZL92109288.1)》(以下简称《专利权转让合同》),将ZL92109288.1专利权转让给了珠海汇贤医疗设备企业有限公司,转让费为8万元。并于2001年2月2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第17卷第8号上予以专利权人变更公告。此前,2000年4月25日,马瑞敏向蒋建华出具了《授权书》,表示不可撤销地授权蒋建华全权代表马瑞敏处理与涉案发明专利有关的所有事务,包括代表其签署各种形式的专利实施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终止等事务。蒋建华在上述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文件马瑞敏均予承认,对其具有约束力。2001年5月8日,珠海汇贤医疗设备企业有限公司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并于2002年1月1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上予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公告(以下均简称汇贤公司)。
2000年8月1日,蒋建华委托律师致函希科公司,以希科公司未按期支付1999年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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