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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法律关系分析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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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王莹 |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网 | 更新时间:2008-9-5        
                  
                 
               
             
             
              
                
                 
                  
                    
                     
                    
                   
                  




      编者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其确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一直为众多学者诟病,甚至有人断言“第三者责任保险将对传统侵权行为法体系进行致命的打击”,并声称“侵权行为法危机的到来”。因此,正确认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制度及其价值,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有重要的意义。



      保险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属于保险法律关系的一类,然而它与传统的基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内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投保人。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投保不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我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的范围是确定的,所有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都是投保人。



      2.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有权收取保险费,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也即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无亏损、无利润或低利润”为宗旨,以无过失责任为前提,强制承保。这使得保险公司在承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时,对风险的选择、合同的解除等方面的权利都受到极大限制,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依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只有中资公司才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3.其他保险关系人。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由于受害人最终能从保险合同中获益,同时有些国家还明文规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受害人三者有明显的区别。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人之所以投保,是为了使自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转移至保险公司,从而通过为自己投保来减少自己的财产损失,避免诉讼的劳累。所以,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人,首先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从交通管理角度而言,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才是真正的肇事者,而往往此时驾驶员并非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还包括机动车的驾驶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该规定,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的驾驶员都可以成为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才能成为被保险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允许的非法驾驶员,如非法获得机动车的驾驶人员(盗窃人员、非法租借机动车人员等)不能成为被保险人。因其驾车未经允许,其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应归于机动车主的责任,此种情形不在机动车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列。笔者认为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使受害第三人的损害得到基本保障,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受害人受害的事实就无法改变,如果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范围过窄,将不利于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实现,与立法目的相悖。而且将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允许的非法驾驶员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并不会增加机动车主和保险公司的负担,反而可以简化保险人的追偿程序。非法驾驶员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后,如果非法驾驶员不在被保险人之列,保险人只有在支付保险金之后行使保险代位权向其追偿。而如果将非法驾驶员纳入被保险人之列,则保险人可以直接运用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向其追偿。毕竟,直接的追偿权较代位求偿权而言,简洁得多。



      受害人主要就是指强制责任保险中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第三人。他与被保险人的区别在于,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强制保险中保险合同实际保障的是受害第三人,其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的致害方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将减少其现有的财产,或者失去应得之利益,从而与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经济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赔偿责任有保险利益。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作为赔偿责任的相对方,对赔偿责任本身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只是与赔偿责任的实现有利害关系,对赔偿责任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在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致害方,即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



      此外,在我国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类,因此,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是不存在受益人这一概念的。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1.保险标的的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依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由于机动车事故的发生完全属于意外事件,而受害的第三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不特定之第三人,其不可能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在这种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一般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只是存在于法律另有规定时。对于强制责任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由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转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的部分,还是此外的部分,都不以机动车一方主观有过错为前提,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责任定位。一般说来,责任保险只是转嫁人们不愿承担的意外风险和负担。而且,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明显有悖于责任保险分散意外风险的初衷,对保险公司而言,其风险也具有不可估量性。因而,在理论和实务中,一般都认为对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责任的保险应当予以限制。学术上普遍认为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极力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危险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自然也不例外。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强制责任保险产生于机动车事故已经对人们的生命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形下,其目的在于要求每一辆行驶在公路上的汽车均能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每一汽车事故的受害人都能获得相当的赔偿。即使是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走的时候,也有遭遇车祸的风险,从这样的角度而言,强制保险保障的不仅是非机动车一方的利益,而且保障着机动车一方自身的利益,它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既然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赔偿。那么,只要有损害发生,受害人就应当得到赔偿,而不论该赔偿是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造成的。



      当然,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被纳入保险责任的范围也有不利之处,如这种做法实际上明显会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实践中的强制责任保险就根本无法运营下去。同时,赔偿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造成的损害也会间接纵容被保险人故意致害的行为,导致道德危机的产生。但笔者认为,这些负面影响,相对于强制责任保险维护公共利益,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赔偿的根本目的而言,都是次要的。况且立法上通过规定保险人的追偿权,已经平衡了保险人的利益,而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还有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予以追究,也不必担心道德危险的发生。所以,我国立法仍应当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大化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出发,大胆地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纳入保险责任的范围。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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