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的认定上,有人认为应当增加“以实现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和最大动因”这一要件。笔者认为,这一设想实质上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限定为目的犯,然而这种意见并不妥当。
首先,目的犯的设置初衷就是为了体现刑法之谦抑性,正如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核心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样,对于无法证明有特定目的的犯罪就不能动用刑法来调整。然而这一理念显然与当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严从重打击的刑事政策相悖。
其次,增加目的犯的条款人为地增加公诉机关的举证负担。即使有相关技术手段,但是对于特定目的的证明仍然是诉讼中的一项难题。况且,目前我们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采取的是“露头就打”的早打措施,很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尚处于“雏形”状态,是否以“实现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难以证明。
再次,增加“以实现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可能是因为目前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具有这一特性,规定这一条款属于对现实状况的总结。但是,正如法谚所言“法律规定的越细密则漏洞越大”,我们无法预知今后的实践中是否可能会出现属于比较公认的黑社会案件但却不是以实现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也许是基于政治目的,也许有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但不是主要目的),依据这种增加的目的犯的条款,反而无法认定,有损于正义。
事实上,依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解释第二条,从客观方面描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换言之,只要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已经充分满足了构成要件。这样的条款设置类似于“兜底”条款,在刑法解释上有充分的回旋余地。
最后,“最大动因”并非法律专业术语,而且刑法的正式文本中也根本不曾用过“动因”一词(可能用“动机”一词),即使是“动机”也绝非构成要件。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