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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扬民三初字第0003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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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扬民三初字第0003号

      原告洪如丁。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汤汪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东丁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康福,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曾晓,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广德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鸿大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吕联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洪如丁与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扬州广德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如丁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广德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如丁诉称,2007年10月7日,原告在扬子江公司购买了8盒CD光盘,其中一盒内有“中国歌曲70年代风云变幻的岁月(上、下)”(以下简称:《岁月》)两张光盘共计歌曲32首,其中《打起手鼓唱起歌》、《祝酒歌》、《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月光下的凤尾竹》、《洁白的羽毛寄深情》和《假如你要认识我》是施光南创作的同名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岁月》光盘是经广德公司生产,扬子江公司销售。

      施光南于1990年5月2日辞世,其妻子洪如丁继承了上述6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成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制品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广德公司在接受成都公司的委托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要求成都公司提供原告的授权书,存在间接的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扬子江公司因其销售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扬子江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元。二、成都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和合理费用3549.5元(其中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549.5元),广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音著协的证明及附件、出版物《施光南歌曲

      选》和《中国民歌201首》、《祝酒歌》获奖证书,证明施光南是涉案作品的曲作者;(2007)赣民三终字第8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施光南的法定继承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法继承了施光南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第二组证据:涉案光盘及其销售发票。证明光盘存储的上述6首是录音制品施光南同名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成都公司系出版商、广德公司系生产商,扬子江公司系销售商;侵权行为从2002年开始发行一直持续到现在。

      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一份,合同载明许可他人使用的报酬每首歌1万元,因此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每首1万元;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了2000元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了1549.5元,合计支出合理费用为3549.5元。

      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江苏省文化厅指定的批发商处进货,合法销售正版音像制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都公司辩称,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不具备证明原告属合法继承人的的资格,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不足。2、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据《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付费标准,结合光盘加工数量和曲作者的权益计算报酬。3、原告提供的购买CD光盘的发票,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是《岁月》光盘。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对涉案歌曲的使用属法定许可,不够成侵权。

      被告成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由其出版发行的《人民音乐家——施光南之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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