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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扬民三初字第0002号
原告关牧村。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汤汪北路东侧(汤汪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洁,总经理。
被告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东丁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康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广德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鸿大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吕联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特别助理。
关牧村与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音像公司)、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以下简称:中唱成都公司)、扬州广德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信息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牧村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中唱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以及被告广德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牧村诉称,原告系歌曲《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月光下的凤尾竹》、《假如你要认识我》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表演者的各项权利。原告在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购买了八盒光盘,其中标有“中国歌曲70年代”字样的一盒内有两张光盘,其中一张是《70年代经典歌曲(下)》,该光盘内存有前述三首歌曲,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原告演唱的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该光盘的出版方是被告中唱成都公司、生产方是被告广德信息公司,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因销售涉案光盘,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元;2、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因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及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广德信息公司因生产涉案光盘,与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扬州市商业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是涉案光盘的销售方。
2、涉案光盘的外包装盒、内附歌词、光盘实物,证明涉案光盘内的三首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是原告,该涉案光盘的出版方是被告中唱成都公司,生产方是被告广德信息公司,该涉案光盘的出版发行未经原告的许可。
3、委托协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为2000元。
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唱成都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歌曲的合法表演者,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2、答辩人出版发行含涉案歌曲的光盘并未侵犯原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的权利;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3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唱成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
资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一份,证明其出版音像制品的合法性。
3、 经施光南夫人许可由其于1990年出版发行的一盒标题
为《施光南之歌》的磁带,该磁带中有涉案的三首歌曲,证
明其于2004年再次出版含有涉案三首歌曲的光盘不构成对原
告的侵权。
被告广德信息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歌曲的合法表演者;2、原告提供的涉案光盘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系在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购买;3、答辩人在接受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委托生产涉案光盘时已经履行了基本审查义务,答辩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4、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以答辩人的实际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广德信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复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复制行为属于特许的加工复制行为,具备合法性。
3、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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