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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 浙江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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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包括低保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全面实施。县(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区)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县(区)民政局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区)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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