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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苏中知民终字第0002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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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中知民终字第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双杰测试仪器厂(以下简称仪器厂),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徐市。

      负责人张标,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煜麟,江苏苏州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宇,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苏州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仪器厂、沈宇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07)熟民三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仪器厂持有“G&G”(双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在第9类商品的电子衡器、电子天平、测量仪器、电子仪表等商品上。2005年5月前后,仪器厂与沈宇终止协作关系。在仪器厂投诉后,2006年4月17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沈宇作出常工商检案(2006)5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沈宇未经上海光正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许可,在生产的架盘天平上使用“马头+图形”注册商标,生产架盘药物天平5624台,其中已销售3684台,销售金额145256元,同时认定沈宇未经仪器厂许可,擅自生产使用“G&G”注册商标的架盘天平411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4502元,总计经营额248682.49元,因此责令沈宇停止侵权并罚款12万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沈宇曾申请行政复议但后来撤回并已缴纳罚款人民币12万元。仪器厂认为沈宇擅自生产、销售“G&G”注册商标的架盘天平等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对仪器厂持有“G&G”(双杰)注册商标和2006年4月17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沈宇所作的常工商检案(2006)5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在其中认定的有关事实给予确认。同时,分析仪器厂指称沈宇违法生产9546台双杰天平、实现销售360328元,从而构成侵权的相应证据,由于沈宇在2005年8月11日对常熟市工商局工作人员所作的有关陈述中,未承认相应侵权行为,其所作陈述没有对应的产销凭证,而工商部门是依据沈宇在2005年9月14日的谈话笔录与对应的销货清单进行事实认定和作出行政处罚的,况且,该种陈述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自认、而沈宇也提供了仪器厂虽不确认但没有反驳证据的证实沈宇身份的有关单位证明,故本院对仪器厂诉称的该方面侵权事实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而不予确认。再分析仪器厂诉称沈宇违法生产、销售测力计1798只、并有库存“G&G”牌架盘天平11450台所提供的二份书证,相关书证内容不足以直接证明仪器厂诉称的侵权事实,而张宇辩称二书证是双方分手时所作的盘点对账清单、有关库存为无标签的半成品,加上沈宇同时提供了证实双方特殊关系的反证证据而仪器厂虽未确认但没有相应反驳证据,故对沈宇诉称的该方面侵权事实也不予确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沈宇生产和违法销售未经仪器厂许可使用的“G&G”商标的架盘天平411台是确定事实,沈宇的行为侵犯了仪器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额,应依据沈宇实施的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仪器厂品牌的知名度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沈宇赔偿原告仪器厂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沈宇负担。

      上诉人仪器厂提起上诉,认为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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