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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胜诉之路
    【 作者·成尉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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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语:这是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成尉冰律师在代理原告方南海市某铝厂诉深圳市天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宗购销合同纠纷案中的亲身体验。这宗并不复杂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从1997年11月起诉至2002年7月二审判决下达,历时4年又8个月,跨越两个世纪,涉案的被告由一个被追加至七个,以南海市某铝厂胜诉告终。4年又8个月,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只是一瞬间,但对一个企业而言,足以令其兴,也足以令其亡。幸好这宗案的涉案金额不算大,赢也罢,输也罢,都不足以令铝厂或兴、或亡。现将这宗案的成因及原告方在诉讼过程所遇到的故事和插曲进行连续刊登,并由律师剖析和点评,以引起广大企业经营者的警觉。 

      正正规规签合同,厂家不慎留硬伤 

      案情简介1:1995年10月,卢某代表深圳市天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鸿公司)与南海市某铝厂(下称铝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铝厂供应30吨铝材给天鸿公司,总货值约72万元,由天鸿公司到铝厂内提货,交货地为铝厂仓库,如有质量问题在提货时提出,天鸿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40%的货款,余款在合同完成后二十日内结清,合同有效期至95年12月31日。双方的经手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10月26日,天鸿公司的杨某持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到铝厂提货67万元。30日,天鸿公司汇款28万元到铝厂。11月6日,波某以天鸿公司的名义再次到铝厂提货8万元,这次波某未持授权委托书,一同前来的杨某把天鸿公司上次的授权委托书也取走,铝厂只留下复印件一份。之后的近两年时间里,天鸿公司未付余款。 

      律师点评:从合同的约定看,铝厂已充分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履行交货义务时,铝厂只留下杨某提货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没有保留原件,这成了铝厂险些全盘败诉的硬伤。律师在此建议各厂家,在你的客户向你出具授权书、委托书、发货通知书、付款通知书等的时候,你一定要保留原件。否则,一旦遇上官非,你将无以为证。交货和付款的手续材料与签订合同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甚至更重要。在交易当时如果没有保留并保管好凭证材料,就赢不了官司。在司法公正的条件下,打官司首先是打证据,其次是打律师的责任心和水平。 

      另外,本案的购销合同是卢某代表天鸿公司签,如果卢某来提货,可以不需另外授权,但其他非签约经办人提货,非有授权委托书不可。没有授权委托书,就将难以证实杨某所提货物与购销合同有联系,合同将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以天鸿公司的名义第二次到铝厂提货8万元的波某未持授权委托书,这部分货款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天鸿玩起捉迷藏,股东无奈成被告 

      案情简介2:1997年11月24日,铝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鸿公司清偿货款47万多元及相应利息。工商登记材料清楚地表明,天鸿公司为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住所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某大厦内,1996年还参加过年审。当法院按图索骥找到某大厦去送达诉状和传票时,大厦的物业管理人员称,天鸿公司一年前已人去楼空,其原址已被另一公司租用。无奈,法院决定依法追加天鸿公司的股东深圳市某住宅开发租赁公司(下称租赁公司)、某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深圳某某工艺美术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五个股东为被告,以清理天鸿公司的资产偿还债务。 

      律师点评: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订后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为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变更住所,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公司变更住所却不办变更登记的现象在一些大城市并不少见,一旦发生纠纷,债主就会追讨无门。律师提醒各位厂家慎防上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发布的《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部分第9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停止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进行财产清理的,可将其开办人、投资人或主管部门列为共同被告,以清理该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天鸿公司从天降,犹抱琵琶半遮脸 

      案情简介3:刚刚收到法院的传票,租赁公司和电子公司就迫不及待地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南海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同时也向法院转递了盖有天鸿公司鲜红大印的管辖异议书,但一再声称,他仅代理租赁公司,不代理“天鸿公司”。真是奇怪,天鸿公司又从天而降,却又没人到庭。不久,法院依法驳回异议。旋即,天鸿公司与两股东齐齐上诉,但天鸿公司故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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