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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诈骗罪频发的犯罪态势下,司法实践中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对遏制犯罪具有现实意义。有效遏制保险诈骗犯罪不仅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金融市场的成熟,而且有利于保障正在发达之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确定
有学者认为认为保险利益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是我国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另有多数学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为不妥。由于世界各国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界定是基于财产保险关系和人寿保险关系,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主体一般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1〗但必须明确的是,世界各国对于与保险有关的犯罪作了系统详尽的规定,如对于保险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我国保险诈骗的立法还极其不完善,在对于保险人的刑事责任,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刑事责任未作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将保险诈骗罪主体仅仅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那么就使得保险人对客户进行欺诈、中间人对客户进行欺诈的行为排除出刑事法的规制范畴。以上两种观点都排除了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进行保险诈骗时,以及第三人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时保险诈骗罪的适用。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进行保险诈骗,以及第三人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也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并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否则上述情形既然同时侵犯了金融秩序中的保险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只是单纯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那么,不按照金融诈骗罪类罪中的保险诈骗罪处理,而是以侵犯财产罪类罪中的普通诈骗罪论处是不合理的。〖2〗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表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中间人。当然,我国亦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加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进行保险诈骗,以及第三人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时的罪名,而相应的将保险诈骗罪罪名变更为“虚假保险索赔罪”〖3〗,并将其主体规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以后者为佳。理由如下:通过不同罪名的设置使性质不同的行为得到相应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且有利于司法裁量权的行使;符合世界立法趋势,有利于我国加入WTO后有关法制承诺的实现。
二、保险诈骗罪罪数辨析
保险诈骗罪罪数问题主要与牵连犯有关。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以“从一重处罚”为原则,但刑法分则又规定有“从一重从重处罚”、独立的法定刑、数罪并罚。与共同犯罪有关的保险诈骗罪有关的牵连犯有两种情形。一方面,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数行为以一罪论处。从理论上讲,保险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与其他诈骗型犯罪具有共性,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必然要实行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从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此种情形,我国学界并无争议。另一方面,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若触犯其他罪名时,按保险诈骗罪和各相关罪名并罚。这是刑法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之牵连犯。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来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再规定数罪并罚。原因如下:首先,行为人实质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骗取保险金,行为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是骗取保险金的手段。因而,这两项规定所明确的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取消分则一百九十八对牵连犯处罚原则的例外规定,不适用数罪并罚。其次,单位作为投保人、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应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数罪并罚论处。当单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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