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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32号
原告镇江市醋业协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朱炳国,会长。
委托代理人郑涛,该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奕,该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徐根堂。
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醋业协会与被告徐根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涛、汪奕,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醋业协会诉称,原告系镇江香(陈)醋合法生产企业组成的行业组织,依法拥有“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经营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镇江陈醋,侵犯原告“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媒体上公开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副本、镇江市民政局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拥有“镇江陈醋”商标专用权。
3、部分会员产品标识,证明原告产品市场销量大、知名度高。
4、四份荣誉证书,证明镇江陈醋历史悠久、知名度高。
5、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盱眙和乐清)、情况汇报一份(贵阳),证明镇江陈醋受保护的记录和在全国的知名度。
6、被告侵权产品标识,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吴江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8、打假授权委托书和声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徐根堂辩称,1、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1)被告使用的是镇江市润州区恒颐酱醋厂(下称恒颐厂)拥有的“恒颐”注册商标,使用“镇江工艺陈醋”字样只是说明产品的生产工艺来源,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2)原告注册商标是地理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恒颐厂不论有无参加镇江市醋业协会,均有权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2、被告使用“镇江工艺陈醋”标识在其陈醋产品上数量极少,盈利很小,原告作为非营利性的行业组织未有实际利益损失,要求赔偿10万无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宏达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情况。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被告使用“镇江工艺陈醋”字样有合理渊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原告“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据5中情况汇报和乐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证据5中情况汇报和乐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原件,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镇江市醋业协会系镇江市民政局于2004年11月24日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业务范围为组织会员考察、学习、交流、加强自律,向会员单位提供信息资料。恒颐厂非其会员单位。
2007年5月14日,镇江市醋业协会获准注册“镇江陈醋”集体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887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
徐根堂系宏达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该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配制酿造食醋、酱油、生产销售纯净水。宏达厂在其生产的陈醋产品标签上使用了“镇江陈醋”标识(见附件一)。经吴江工商局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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