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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山之石:广东劳动争议裁审新规则的示例性效应——广东省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则解读
    【 作者·王桦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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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5月1日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后,广东省的劳动争议呈大量化、尖锐化、复杂化的趋势加快,特别是5月1日随着劳动仲裁取消收费、申请仲裁时效延长、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扩大等新规定的实施,劳动争议处理面临更加严峻形势。2008年1-6月,广东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是去年同期的三倍,珠三角部分地区出现案件“井喷”现象。为应对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出现的上述严峻形势,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高院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规范劳动争议裁审程序、统一裁审标准。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仲裁终局案件认定、恶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支付期限和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认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均作了具体规范,统一了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同时,该《指导意见》还重点解决了仲裁和审判中易出现的“脱节”现象,构建起“三种衔接”,即审判程序与仲裁程序的衔接、审判程序中案件管辖的衔接和新旧调处机制之间的衔接。 

      一、关于社保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第二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规则解读: 

      关于社保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基于不同的地域性特点,各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往往都有着自己不同的口径。《指导意见》首次明确界定了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明确规定以下三类争议均应按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争议;(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 

      二、关于承包经营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规则解读: 

      为了防止和控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自己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逃避法律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如果该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被借用方也应被列为当事人。至于建设工程中经常发生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非法招用劳动者容易发生纠纷,为进一步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指导意见》规定了审理时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仲裁或诉讼的当事人和第三人。 

      三、关于一裁终局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规则解读: 

      针对实践中争议各方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条件的不同理解,《指导意见》进行了具体明确。对于“十二个月金额”的理解,应基于偏重保护劳动者的立场取广义,也即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各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另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第二项处理,仲裁裁决也为终局裁决。另外,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处理机关则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四、关于劳动者一方起诉用人单位一方申请撤销的处理 

      第十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规则解读: 

      用人单位甲公司和劳动者乙,发生劳资纠纷,“官司”打到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作出了终局裁决后,乙不服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而甲公司则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同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为审判程序中案件管辖的衔接问题,在现实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尴尬”——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同时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指导意见》理顺了这两种诉讼程序,规定了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五、关于单位转移财产时劳动者申请保全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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