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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扬民三初字第0033号
原告陆军。
委托代理人黄余东,江苏扬州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扬。
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军与苏扬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余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军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2日结婚,婚前及婚后共同创办足部护理中心,2007年5月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申请注册了3796416号“苏扬”图文商标,并于2007年5月16日取得了商标证;还申请了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的“熙龙”图文商标及申请号为6142005的“苏扬”图文商标。上述商标及申请中的商标均为原被告共同创业,共同申请,所取得的商标及商标申请权也应为双方共有。请求法院确认:1、原告为3796416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权人;2、确认原告为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6142005商标的共同申请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及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03年2月21日结婚,于2007年5月9日离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婚生女儿苏畅的出生证明、再就业培训定点申报表、相关媒体的报道、扬州市维扬区苏扬足部护理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扬州市维扬区苏扬足部护理中心是由双方共同创办。
3、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以及商标注册证。证明3796416号“苏扬”商标是在2003年11月申请注册,2006年4月7日公告,并于2007年5月16日由苏扬领取了商标注册证。
4、国家商标局两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熙龙”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为2006年6月12日。
5、商标信息表。证明扬州市维扬区苏扬足部护理中心申请了申请号为6142005的商标。
被告苏扬辩称,1、足部护理中心是答辩人婚前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是答辩人的婚前财产,该企业与原告无关;2、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注册商标共有人及其他商标的共同申请人,于法无据;3、双方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做出妥善处理,确认除协议列明的财产外的一切财产均归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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