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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之观念。〖1〗至台湾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2〗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方法有诸多缺陷,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3〗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是否定该理论。〖4〗在认真研究前任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理论主张不能苟同,现撰文并以请教大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探讨,少有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立论前提进行关注。笔者认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应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与没有弄清楚上述立论前提有重大关系。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一——物权行为的客观性
在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为一抽象概念,其具体形式将表现为民法各编章中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债权编中的债权行为,以及其他编章中的收养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物权行为既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独立存在,则其性质如何,当予明确。关于此一问题,我国学界已争议不大,即物权行为乃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理论界应当肯定,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当然亦应适用于物权行为。此主张之阐释虽不必再耗费笔墨,但其结论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后文的分析将会表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的若干观点,恰恰是因为论者忽视了这一根本立场而导致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尽管我国民法学界承认有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在是否就因此必然要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上仍有激烈争论。但是,要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则必以承认物权行之独立性为立论前提。盖否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也就不存在下文所言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更无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余地。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法律行为的有因(要因)与无因(不要因),是对原因行为是否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回答而产生的分类——肯定者则为有因行为,否定者则为无因行为。故关于无因性的讨论必以两个行为的独立存在为前提。在物权行为是否有因这一问题上,“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因而具有无因性。”〖5〗但无论如何,承认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并得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是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理论前提。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况: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属有效成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俱为无效或不成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以及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尽管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有如此之多的类型,但仅有最后一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对债权行为的关系,才是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得以适用的处境,〖6〗即“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唯一情况。在此基础上,至少可进一步推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物权行为的有因无因问题只存在于双方法律行为之中。只有在一个既存在债权行为又存在物权行为的完整的交易关系中,因债权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也只有此时,方有所谓物权行为有因无因问题的讨论;第二,所谓法律行为之瑕疵,即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可能单独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可能单独存在于物权行为,还可能既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存在于物权行为,但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时,则仅针对“瑕疵”存在于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这一种情况之下。债权行为无瑕疵而物权行为有瑕疵,以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共同瑕疵的两种情况,不属于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讨论的范畴。〖7〗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各项理论之否定
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主要有三种理论,即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兹对该各项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理论评述如下:
(一)关于共同瑕疵说之否定
该说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例如,当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当事人均有行为能力的欠缺或均存在欺诈、胁迫、错误、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现象时,因而会导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一并被撤销。〖8〗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此,所谓法律行为存在瑕疵,亦即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主要有三种情形:表意人不适格(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9〗)、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三种。共同瑕疵说正是从这一传统理论出发,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这两种法律行为皆存在表意人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予以列明,试图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
笔者认为,共同瑕疵说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如前文所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讨论,仅适用于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的情况,唯有此时,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未有瑕疵。共同瑕疵说的基本立场,则是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讨论二者的效力关系问题。因此,共同瑕疵说的提出已经背离了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立论前提,不能被认为构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其二,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当然应适用于物权行为。因此,当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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