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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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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史际春 肖竹 冯辉 |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 更新时间:2008-9-4 
                  
                 
               
             
             
              
                
                 
                  
                    
                     
                    
                   
                  





      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CSR;企业;社会责任;守法责任;“做好自己”;道德责任



      内容提要: 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公司的客观要求,是指企业应当守法、“做好自己”及在此基础上对利益相关各方和社会自愿承担道德义务。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在于强化企业的守法责任,对其“做好自己”和道德责任,则应通过提倡、鼓励和引导来实现。可行的具体途径包括:完善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和司法的力度;建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有效激励机制;引导企业参与有关社会责任的国际性活动,等等。



      经济的迅猛发展,引发出资源和环保、安全和体面的劳动、消费者权益等问题,人们对企业从中所起的作用毁誉参半,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后将公司社会责任写进法条,在中国引发了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热潮。然而,冷静地分析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和实践,则不难发现,在表面的繁华背后,存在着认识的模糊和混乱。本文拟从厘清与界定、内涵与外延、实践与完善三个层面,对公司社会责任作一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语义、争议和界定



      不同的人使用公司社会责任这个词,表达的含义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先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个概念作一番厘清和界定。



      (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语义分析



      1、关于“公司”



      “公司”的含义宽泛,常常令学者感到困惑。在此没有必要对公司给出一个全面、终极的定义,仅就公司社会责任而言,本文希望对“公司”作一下澄清。



      其一,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尽管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都不妨采用之,但由于公司已成为当代企业的主体部分,“公司”在实践和学术中往往被引申为企业的同义语。 公司社会责任的英文是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在中国更多地将其译为企业社会责任。因此在本文中,公司与企业也是可以互换使用的两个词。而企业的主体部分当然是营利性的,政策性企业、社会企业等只是非典型的企业。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指营利性企业的社会责任。 如果脱离企业的营利性来讨论其社会责任,任何理论都失去了根基,也没有什么意义。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普通国有企业、公共性的公用企业等,也要在营利基础上才谈得上社会责任问题,只不过人民、社会要求其比一般营利性企业承担更高的道义责任而已。



      其二,无论公司所处的社会关系多么错综复杂,公司应当为其资本所有者所有并控制,或者在转投资或国有财产投资经营的情况下由出资者或股东作为其所有者权益承担者。 这是现代企业、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的基础。否则,产权不明、老板缺位,企业何以存续及开展活动?从“大锅饭”年代一路走来的中国人,伤疤犹存,又怎能忘了曾经的痛?进一步而言,财产权神圣,这也是中国近年通过宪法和物权法得以确认的一个社会共识,出资者或股东不能因为投资就丧失了对其资本和企业的所有或所有者权益承担者的身份和地位。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种种认识,无论肯定或否定,其焦点就在于:公司的目标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还是要以社会责任对此施加限制,归结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是股东的受托人还是公司全体利益相关者的受托人。而此归结为一个关键问题,即公司是谁的公司,或者公司的本质是什么。人们关于公司本质的认识有“所有者的工具或财产”、“个人或集团的契约组织”、“利益相关者共同体”、“市民社会的公民”以及现在的“全球公司公民”等诸多说法。汉斯曼教授在他的《公司法历史的终结》中试图总结有关分歧。他认为,在公司的历史实践中,国家主导模式、利益相关者主导模式和雇员主导模式毫无例外地受挫,唯股东利益主导模式立于不败之地。因为股东是剩余风险的承担者和剩余价值的索取者,经营管理者要直接对股东的利益负责,如果能做到这一点,公司就能在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下参与竞争,从而更好地承担它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 应当说,中国的实践、我们的观点与汉斯曼是不谋而合的。



      其三,相对于国家而言,企业是市场或社会中的实体,因此不应当将国家、政府的责任与企业应当担负的责任相混淆;相对于个人而言,公司本质上是一种社团,因此存在着委托与代理、信托与监督这样的关系,同时与个人相比,公司的行为也必然具有更多的外部性。



      由上引申出的一个道理是:既然出资者或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或所有者权益承担者——企业损益的天然、法定和第一性的承担者,则其就是以公司名义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实际承担者, 微软承担社会责任也即微软的股东尤其是以比尔·盖茨为主的大股东或控制股东承担社会责任。未经出资者或股东共同决定,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包括担任董事、CEO等的个别经营股东)无权慷他人之慨让其掌管的企业去承担什么法律要求之外的责任,比尔·盖茨也不得不经微软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而让微软去赞助公益事业。而出资者或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社会责任的,则与企业无关,比尔·盖茨以其自己或比尔与美琳达·盖茨基金会(Bill&;Melinda Gates Foundation,盖茨夫妇基金会)的名义从事捐助等活动当然与微软(和微软的其他股东)没有关系,不妨悉听尊便。



      从法律上、逻辑上说,企业或公司的意思和行为应当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此即“内部意志外部化、外部意志内部化”的公司辩证法。 而事实上,在奉行资本民主的公司制度或资本企业制度下,企业或公司的意思和行为是经由大股东控制的公司管理层表达出来的,公司社会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经营股东或内部股东、董事、CEO——这些企业家们在决策和行为时对社会的一种承担或担当。对此,需纳入公司内外部治理机制,确保公司在以股东共同利益为本的基础上有效经营,同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增进利益相关各方和整个社会的福祉。当然,股东全体 、法律、社会对经营管理者的制约和监督往往是被动的、滞后的,这也是公司法的各项制度所由展开的一个基本点。



      2、对“社会”一词的分析



      哈耶克在评论社会正义、社会利益之类的概念时指出:“那种认为诸如‘社会’或‘国家’(乃至任何特定的社会制度或社会现象)等社会集合体在任何意义上都要比可理解的个人行动更加客观的观点纯属幻想。” 哈耶克的观点是基于个人主义自由观的立场作出的论断,但他却揭示出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社会”利益也好,正义等共识也好,天然地需要通过相关个体、群体的充分博弈才能相对表达出来或者得以实现。这在国内学者关于“社会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等)应否及怎样法律化的争议中也得到了清楚的体现。 事实上,对于什么是社会利益,不可能通过具体法条加以确定。道理很简单,即使公共工程也可能不符合社会利益,而商业行为也可能合乎公共利益。如果排除公众参与和利害各方的博弈,则结果多半是不公的,人民的利益可能在“社会”的名义下普遍受损。以公司社会责任为例,传统的古典自由主义理论强调公司的自由,排斥对公司施加任何形式的强制。在这种背景下,公司社会责任其实无从谈起,或者说公司承担的责任就与个人一样,仅仅是纳税和守法等内容;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公司行为的外部性越来越大、且愈益复杂,引发了诸如环境污染、公司治理、劳工标准、产品质量、社区利益等问题,导致公众及社会对公司责任形成了更多的期待,但在履行既定的法律义务之外,这些“责任”是不可能用法条具体规定并套用实施的。



      另外,对“社会”的解读还有一种路径,即将其与国家、个人进行区分。但是将国家与社会截然对立的观念和做法已与实践的发展不符,在现代“混合经济”的大背景下,随着国家公共管理包括国家财产权渗透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国家与社会已经紧密联系在一起。 因此在讨论公司社会责任时,需要把握好一个辩证法,即:公司社会责任往往表现为政府、法律、国家对企业的要求,以此作为企业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媒介;同时,要避免把政府、国家的责任与公司责任相混淆,也不能把社会的要求过度转化为法律、国家、政府对企业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国家、政府、任何团体和个人以社会的名义对企业越俎代庖。



      3、对公司社会责任中“责任”的认识



      “责任”一词有不同的含义,因此还要明确各种不同的“责任”,及其应当通过怎样的形式来实现。



      “社会责任”的英文是Social Responsibility,而在英文中,Responsibility、Duty、Obligation和Liability都可译为“责任”。Duty是具体法律义务上的“责任”,Obligation是具体的法律或道德约束,Liability是归责意义上的“责任”,Responsibility则是指角色及其权义设置,既可以是某种法律上的义务、职责职权,也包括伦理或道德范畴的义务或角色定位。“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正是指后者。国内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意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Responsibility就属于所谓“第一性义务”的范畴,但不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不管有没有出现“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或者说无论这个概念存在与否,对公司角色及其权义的法律设置或法律上的义务是既定的,所以这个概念从一开始就超越了法律,属于社会自治或社会性规制的范畴。也就是说,公司社会责任中的Responsibility,指的主要是道德义务或道德领域的角色责任,这就不宜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事实上也保障不了。在这个意义上,CSR是一种社会规制(Social Regulation),而不是法律的调整或规制。而违反法律义务或法律领域的角色责任引发的归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Liability),则可以通过具体的执法和司法过程加以追究。



      当然,社会规制、自治与法律规制、调整并非水火不容。如商事仲裁、村民自治也可由法律给予必要保障。同理,法律也可将社会对公司的基本要求(所谓最低道德标准)规定下来,作为法律上的义务,不过这样的话,就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本意作扩大解释了。



      由于客观社会现象或事物的复杂性,在社会科学中,对一个概念、范畴存在多种解释是正常的,比如概念通常有狭义、广义和中义之分,重要的是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中明确人们使用的是哪一种含义。因此厘清公司社会责任的语义,并非要将其变成一个封闭、绝对的概念,而是遵守游戏规则,避免语义混乱,作为本文研究的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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