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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浅要分析
    【 作者·李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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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司法的体系内,如何既有力保护被害者的利益,又使犯罪者顺利回归社会,始终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政策面临的一个紧迫难题。西方传统刑事司法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中心,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构建与保障来推动刑事司法过程的运行。20 世纪中期以来,西方国家兴起被害人保护运动,使在过去被严重忽视的被害人利益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被害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刑事司法过程之中。随之,刑事司法制度开始寻求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这三者之上的平衡保护。学者们也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了一个崭新的理论领域——刑事和解制度,美国、英国、德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纷纷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了这一操作方案,形成了波澜壮阔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刑事和解制度亦即顺应这一时代潮流而生。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起源 

      刑事和解制度源自于西方国家,与恢复性司法(也称修复性司法、补偿性司法等等)密切相关。恢复性司法 实际上是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基础上对犯罪做出的一种反应,其为被害人、加害人、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社区代表提供了直接参与对罪行所致损害做出反应的机会,被认为是一种在司法模式和福利模式之间、报应性司法和矫正性司法之间游离的替代性形式。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一词,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被用来描述当时在北美出现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简称VOR) 。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性刑罚,通过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惩罚和打击犯罪。但是,除了惩罚犯罪人之外,什么也没有得到;通过刑事司法活动,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因此这是一种“有害的正义”。 

      在西方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界说中,迄今为止最全面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8226;R&;#8226;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与“恢复正义理论”。〖1〗 

      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加害人破坏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方式来恢复到过去的状态。〖2〗 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仅从被害人角度来认识刑事和解,能够回答的只是“被害人为什么参与”的问题,并不能全面地分析刑事和解的所有价值,因此是片面的。 

      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的主要观点是把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叙说的过程、叙说者与倾听者之间的共鸣。 无论从方法论本身的科学性还是刑事和解实际具有的心理效果角度,这一理论都有其积极进步的意义。但是,该学说在证明刑事和解的合理性显得过于狭窄。刑事和解应当有刑事法理范围内的价值根据,同时,也不应象被害人保护运动那样只有单一的利益取向。只有这样,刑事和解才会找到它籍以升华为刑事法律制度的根本理由。 

      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 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恢复正义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是一种质的平衡,有别于传统司法的量的平衡。传统司法的量的平衡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实现的司法平衡,这是一种非全面的平衡。而恢复正义追求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失、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3〗笔者认为,该理论在解构刑事和解内在理论价值方面是较为全面和透彻的,对刑事和解的实践有指导意义。 

      二、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定位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市。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罪犯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款,而是给被害人的补偿,6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一案例被视为“被害人——犯罪人的和解程序”的第一例,也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之后,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000多个 。 

      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义,我国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了在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表达方式,他们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笔者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实现刑事和解的,检查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在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进而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它是一种在传统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4〗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需要和社会价值 

      由于刑事和解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达成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被害人不向国家公权力机关提出救济诉求,国家也不主动介入双方冲突为主要内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在与传统的诉讼处理方式的比较中,我们不难理解:诉讼是对抗性、不合作的,而和解是对话性、合作的;诉讼的关键词是“对峙”,和解的关键词则是“妥协”;诉讼的姿态是“为权利而斗争”,和解的理念是“为和谐而妥协”。因此,刑事和解与传统的诉讼处理方式有着诸多的区别,呈现出新内容、新特点。〖5〗 

      一般认为,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程序具有这几个方面的优势及价值:一是有利于改变报应刑的偏向,全面恢复正义;二是有利于更好地、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三是有利于更大程度地转化加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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