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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随着“意识形态”研究的重新兴起 ,“法律意识形态”(the legal ideology) 一词在中国内地学术刊物出现的频率也迅速增加,其实,对于中国法学研究者而言,“法律意识形态”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作为较早翻译过来的法学著作,《法的一般理论》就明确的将“法律意识形态”做如下界定“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中的积极因素,它同法的联系最为紧密,不仅维护、丰富、校正法,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直接代替法来直接调整社会生活”。 而孙国华教授更是在1987年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对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的关系做了明确阐述,他认为在法律意识中,存在着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法律意识形态,这是一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核心、本质部分,它最能够体现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决定的政治法律制度的特点,它决定着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方向;另一个部分就是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人们调整社会关系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的法律技术、反映了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 当然,与许多重要的学术词汇一样,迄今为止,“法律意识形态”并没有获得统一的界定,然而我们不能因为此放弃对法律意识形态研究的努力,这是因为“法律意识形态”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它代表的是一种既具有历史深度又具有现实意义的理论视角,它建立在百年来“意识形态”研究的丰富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它,我们可以冷静地考虑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方向和方法。就本文而言,笔者正是试图通过对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和隐藏于其背后法律意识形态关系的描述,考察主流法律意识变迁的轨迹,并期望获得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笔者在这里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具有一种历史的完整性,对其关注、探讨、甚至争论资料甚多,而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或原则。 其本身反复也较大,这就使我们的考察更具典型意义。
考虑到法律意识形态一词本身的多义性,在考察之前我们仍需要对“法律意识形态”在本文中的使用做出适当的约定。笔者认为“法律意识形态”的多义实际上源于“意识形态”一词的多义性,因为就“意识形态”的使用来看其至少包含六种不同的意义,即意识形态的文化性、系统性、顽固性、潜在性、虚假性和政治性。然而“法律意识形态”一词并不能将这些意义全部涵盖进去,原因在于这些意义本身就常常是相互抵牾的,所以笔者能做的就是结合本文的所试图呈现的观点,对法律意识形态一词做出使用上约定——考虑到本文试图研究的是中国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立法背后的观念变化,所以,笔者在本文中对意识形态采取了一个宽泛的概念把握,即笔者并不企图对意识形态概念本身进行价值上的判断(这就放弃了虚假性、顽固性的意义选取),同时笔者严格将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区分开来,仅将政治意识形态作为意识形态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如果不做这样的区分的话,“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一个语词将丧失存在的基础,而本文的研究更就会缺乏相应的起点,此外,将“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做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和当前意识形态研究总体情况相契合的。 综合这些考虑,在本文中,笔者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约定如下:法律意识形态属于意识形态的一种,其本质是有关法律的各种系统的观念,即如何看待法律性质、法律内容和法律活动,这些系统的观念直接影响到了法律职业者的观念(包括立法者、法官、律师),并进而影响到了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效用。而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法律意识形态”暗含了这样的理论预设:各种法律观念的认识都是相对的,都不具有绝对真理的性质,运用“法律意识形态”的方法既可以批驳对手也可以澄清自身。
二
如上所言,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于新中国法律史研究及其他类型法学研究都具有典型意义。通过对过往历史资料的阅读和梳理,我们可以比较明显的发现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法律性文件中,即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2、1991年《民事诉讼法》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我们将考察这三部法律文件中的有关“调解”之规定,并试图以此为起点探究这些规定背后所流露的法律意识形态内容,我们的探讨主要建立在如下两个认识的基础上:首先,我们认为法律文本必定是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体现,通过把握这三部法律中“调解”部分,窥见当时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是可能的;其次,笔者坚信,决不应该将法律文本的变化仅仅一个偶然的事件,它极有可能意味着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发生了变化,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文本产生的时间就是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变迁时间做出的一种提示。当然,我们同样认为,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的描述仅仅依靠法律文本是不够的,因为在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单纯的社会事实的改变或者一些突发性事件的出现也有可能导致法律的修改,所以在以下探讨的过程我们还将结合权威机关就这些法律文本所做的解释,因为这些内容有利于我们直接把握立法的意图,从而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做出更精确的描述。
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调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两部分出现了“调解”的内容:一是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第六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是在第十章“第一审程序”,该章专设第四节对“调解”做了比较详细的制度性规定。综合把握这两处的“调解”的内容,并比较以后的“调解”规定,众多学者都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调解”的内容可以概括为“着重调解”这四个字,笔者同样支持这个观点,但考虑到本文的主旨,笔者更希望进一步探究“着重调解”真实的立法目的。带着这种疑问,回溯历史,笔者很快发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6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的阐明了“着重调解”的立法目的,即“‘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方法和工作作风,它体现了主席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思想,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 从这里我们看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是当时“调解为主”的立法目的,而这种立法目的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一个有力的证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得华在回顾和评价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时,明确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坚持这项原则,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即当事人的争议是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 换句话说,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要求正是“着重调解”的直接依据。
2、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一般被概括为“自愿、依法调解”,其文本依据就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调解”原则发生了新变化,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调解”原则被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条新的“调解”原则置换,置换后的“调解”原则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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