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2008年5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抚恤补助标准科学增长机制,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专款专用,抚恤优待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民政部门向确定的持证遗属(1人)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持证遗属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发证的县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给相应证书:1.父母(抚养人);2.配偶;3.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长女;4.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5.无上述遗属的,不予发给。
持证遗属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
(三)无上述遗属的,不予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的,其一次性抚恤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遗属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或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后代、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致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负责评定残疾性质和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服现役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应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到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应对退伍档案中的申报、鉴定和审批等评残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抚恤登记,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材料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符合评残条件且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且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从办结抚恤登记手续的次年一月起按规定核发残疾抚恤金;对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从批准次月起按补办评定的残疾等级或调整的残疾等级核发残疾抚恤金。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定标准,所需经费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符合规定条件,需要安排到光荣院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安置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其中需要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再向其本人发放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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