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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展,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县秀山路22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又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君鸿,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其德,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慧,女,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致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德路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曹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展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展、原审被告曹慧及徐展、曹慧、原审被告王其德、上海致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被上诉人上海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仙成公司与致创公司于2002年间曾发生买卖联想电脑业务关系。致创公司为支付电脑价款,分别于2002年8月26日、10月30日向仙成公司交付支票4张,计金额人民币363,583.50元(以下币种同)。仙成公司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均因致创公司帐上无款而遭退票。2002年10月23日,徐展向仙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2年10月25日前由上海云羽商贸有限公司代致创公司支付仙成公司价款9万元,如到时不付,所有欠款由徐展负担。徐展还表示,余款于2003年 1月31日付清,涉及帐务问题由双方对帐解决。但致创公司及徐展均未履行义务。
原审另查明,2001年7月11日,王其德、曹慧分别向上海田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和5万元作为投资款成立致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王其德投入 45万元,曹慧投入5万元。同年7月12日,王其德、曹慧即将该50万元投资款予以抽回并归还给上海田耕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致创公司向仙成公司购买电脑后,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创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损害了仙成公司的合法权益,致创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徐展出具的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体现了保证的意思,应认定为对致创公司债务的保证。由于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徐展应对致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致创公司成立后,其股东王其德、曹慧即抽回了投资款,虽两人辩称已事后充实了注册资本,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致创公司虽经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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