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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4号
原告金华市通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顾锦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金光,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瞿溪路883弄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姚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长乐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1219号。
负责人王华松,经理。
被告金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广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20号。
负责人陈文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雷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华市通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通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鸿公司”)、金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长乐路证券营业部(下称“金信证券长乐路营业部”)、金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广东路证券营业部(下称“金信证券广东路营业部”)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 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金光律师,被告通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晔律师、陶武平律师,被告金信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金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证券长乐路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8日,被告金信证券长乐路营业部和被告金信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将原告在被告金信证券长乐路营业部的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错划至被告金信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处一个户名为“郭玉珍”的资金帐户内。同时该资金帐户由被告通鸿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经原告交涉, 被告通鸿公司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通鸿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2、被告金信证券长乐路营业部、被告金信证券广东路营业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通鸿公司辩称:1、被告通鸿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也未直接收取原告的款项;2、款项划入“郭玉珍”帐户系被告金信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和金信证券长乐路营业部的过错所致,与被告通鸿公司无涉;3、原告从未因此向被告通鸿公司交涉还款;4、原告与金信证券属关联公司,本案其他当事人纯属恶意诉讼;5、“郭玉珍”资金帐户系由被告金信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出借给被告通鸿公司使用,双方另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金信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到期已经收回“郭玉珍”资金帐户以及帐户内的余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信证券长乐路营业部书面辩称:其是按照原告指令划款,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信证券广东路营业部辩称:确实是被告金信证券广东路营业部将系争1,000万元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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