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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9号
原告上海东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41弄5号商务1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品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德启,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詠华,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詠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启、徐富荣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迪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欲参与被告所控股公司的投资项目,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上海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丹林房产”)的80%股权中的50%转让予原告,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另向丹林房产投资人民币6,000万元,违约金设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签约后,原告持 1,100万元人民币的本票随被告及丹林房产交接项目,未果。后被告告知原告不再履约。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毁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50%股权转让予原告;被告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当时商洽的是企业借贷,股权转让只是名义合同,且该合同文本已经原告恶意篡改;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因丹林房产另一股东未在合同上签章,该合同依约未生效;系原告单方面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对此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2、民事调解书、“阳光城”项目系列文件,证明原告受让股权的目的;3、丹林房产的基本资料,证明原告欲投资公司的基本情况;4、本票三张、借款协议、机票,证明原告履约不能系被告拒绝。
被告质证后认为,书证1已经遭原告恶意篡改,其内容完全不利于被告,合同上“黄春辉”非其本人所签;对书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交付本票,且提供款项的企业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书证之真实性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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