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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尤妮佳生活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618号东海商业中心22楼。
法定代表人里村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亮,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元,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655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华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祖轮,男,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皖寿县保仪镇陈庙村榆树队。
委托代理人余岚,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妮佳生活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04年1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2004年2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洪祖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2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证据交换。2004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亮、殷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亮、刘建民,第三人洪祖轮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始于2002年11月,并于2003年1月27日签订了《2003年全国供货合作协议》,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两个月内,向原告结算货款。协议订立后,原告始终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被告起初也能按约付款,自2003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03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8,000.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98,000.58元;支付违约金11,578.1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全国供货合作协议》及费用支持的补充协议;2、2002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供货凭证 11组;3、2003年1月至2003年5月28日期间,供货凭证30组;2003年5月28日至2003年12月期间,供货凭证38组;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3年5月至9月间开具的10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金税认证。上述第2、3项证据证明双方在已结清货款的交易中存在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供货凭证的交易习惯;第4项证据证明原告在2003年5月以后的供货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业务起始时间为2003年1月,2003年1月以前是与原告有关联的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双方2003年度交易总额为 12,727,078.73元(其中已付款为10,938,118.48元、有关扣点费用为1,788,960.27元、剩余库存为145,832.06元),被告从 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后曾支付3,951,036.4元,原告提供的2003年5月后的供货凭证中,有2,043,263.4元只有发票而无经被告委托的物流公司盖有收货专用章的供货凭证,原告主张的该2,043,263.4元供货数量中有1,705,636.41元系由原告供货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签收的货物,故被告实际多付了 100多万元,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达能饼干食品有限公司等18家常年向被告供货的供应商出具的证明;2、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上海华联超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3、被告专门印制并要求供应商使用的《华联超市送货单》(一式五联);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紧急通知》;5、2003年7月25日至2003年12月15日被告已付款3,951,036.4元的凭证。上述第1、2、3项证据证明被告收货的方式、第三人非其指定收货单位的工作人员;第4项证据证明被告发现原告送交的货物单据与实际收货有较大出入,要求原告核对帐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8家常年向被告供货的供应商出具的证明违反证人证言的程序,且仅能证明被告与这18家单位的供货流程,不能排除原、被告特殊交易流程;上海华联超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经原告经办人蒋晶与原告发生了买卖业务。200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第三人收取了原告1,705,636.40元货物(税后),按原告经办人蒋晶指令向自然人方骏建设银行信用卡帐户(4367421217034077446)支付1,382,441.70元货款。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三人个人信用卡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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