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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4060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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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4060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女),女。

      被告许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0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4月10日,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某某、许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5月14日,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1日10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遭受被告许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S63751的营业性货运车的撞击和碾压,受重伤,被送往医院诊治,住院长达一个月才得以出院。但出院后原告的身体机能和健康大不如前,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且被告许某某、许某某有逃逸隐匿的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7,580.90元、交通费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康复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150元(1,050元/月×3个月)、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8,538.40元(20,668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9,207.3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并不清楚,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原告在警署处理时曾声称没有工作,故对原告现主张误工费有异议。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而其并非侵权人,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4月6日,被告许某某曾就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4月6日止,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并非交强险,因此原告不具有直接的保险索赔权,不应当将其列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10时4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牌号为豫S63751的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原告刘某某沿益江路由西向东行走至此,豫S63751小货车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伤。当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进行验伤并于2007年3月11日至2007年4月9日在曙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3-4肋骨折、右胸腔积液、右外踝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可能、左侧第6肋腋肋部骨折可能”,后又多次在曙光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急救医疗费268元、住院医药费13,957.9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290元)、门急诊医药费2,055.50元、护工费1,008元、ICU护理费65元、住院日用品费用93.80元,并曾自购药品花费了34.90元,其中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门急诊医药费902.20元。2007年9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07年9月11日出具沪公利2007]残鉴字第059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第2、3、4、5、6、7、8及左第2、3、4肋骨骨折(十根)伴右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右内踝不完全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5.b)条之规定,分析评定为九(玖)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五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和检查费513.60元。

      另查明,牌号为豫S63751的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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