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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棱光XX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X,XX年X月X日生,X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路XX弄XX号,现住XX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孟XX,X,XX年X月X日生,X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路XX弄XX号,现住XX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红芸与原审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光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红芸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赵红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6)静民一(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静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棱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棱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周建云,被上诉人赵红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富明、梅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13日,某甲(现逃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闸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借道非机动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助动车车把相碰,造成助动车与赵红芸乘坐的棱光公司小客车相擦,赵红芸因此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助动车、小客车驾驶员及赵红芸均无责任。赵红芸受伤后,被送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以下简称长征医院),经诊断赵红芸C4/5,C5/6椎间盘突出并脊髓压迫,左侧偏瘫。专家建议“为安全及利益着想,暂不可手术治疗,应先行外院高压氧、神经营养治疗,视情况再决定可否手术治疗,有情况随诊。”2003年7月2日经棱光公司同意,赵红芸转入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30日,在棱光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07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康复医院为赵红芸办理了出院小结,之后赵红芸自行在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4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赵红芸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0,100.80元。赵红芸为赔偿事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棱光公司赔偿伤残补助费335,610元、残疾者基本生活费237,600元、误工费83,200元、护理费(评定前)41,040元、护理费(评定后)328,500元、营养费7,300元、锻炼用站立架费7,500元、轮椅车费用5,500元、住院医疗费30,100.80元、交通费265元、摄片费91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棱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红芸伤残等级及治疗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赵红芸构成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鉴定之日止,营养十二个月,需终身护理。棱光公司认为赵红芸未检出损伤病理源,摄片显示赵红芸颈椎退变,其椎间盘突出及目前状况非交通事故所致,故申请复鉴。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再次进行鉴定。该次鉴定分析认为:赵红芸乘坐出租车时遇车辆急刹车,之后出现左上、下肢麻木、乏力,并逐渐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其伤后多次头颅、颈椎CT及MRI检查提示颈椎4/5、5/6椎间盘轻度突出,未发现急性损伤的征象。结论:赵红芸目前左侧肢体肌力0级,感觉障碍,其神经系统检查情况与影像学表现不符,难以用器质性病变解释。
原审中,经赵红芸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棱光公司先予支付赵红芸医疗费2,000元。棱光公司已如数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赵红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棱光公司应补偿赵红芸2,000元(已履行)。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5,397.65元,由赵红芸承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红芸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棱光公司赔偿:1、伤残补助费335,610元。按2005年度上海市人均可支出费用18,645元赔付18年;2、病人误工费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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