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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1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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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建萍,女,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暂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吴文萍(吴建萍之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云,女,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马崇德(陈巧云之女婿),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远,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暂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陈巧云与戴志远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9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闸民三(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中,依法追加吴建萍为第三人,经再审后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闸民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吴建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萍、被上诉人陈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崇德、被上诉人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6年11月30日,陈巧云请求确认其为本市止园路240弄9号503室房产的共有人。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陈巧云与戴志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止园路240弄9号503室房屋由陈巧云和戴志远共同共有;(二)戴志远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陈巧云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陈巧云和戴志远各半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中,陈巧云变更诉请,要求确认本市止园路240弄9号5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陈巧云、戴志远、吴建萍共有。戴志远辩称,系争房屋现仅母亲陈巧云一人居住,系争房屋产权应属母亲一人所有。第三人吴建萍述称,1994年戴志远购买系争房屋时,陈巧云户口已于1992年迁离系争房屋至其长子戴建亭处,并在戴建亭居住的本市石门二路179弄40号504室房屋拆迁过程中得到过经济补偿,故陈巧云对系争房屋仅享有居住权,不享有产权份额,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为其与戴志远共同共有。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

      1、系争房屋原是邮电519厂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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