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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821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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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黄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上海XX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负责人。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龚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2008年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陈XX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情况进行了鉴定。2008年4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陈XX的申请追加上海XX保险公司(下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2008年5月12日原告陈XX申请撤销对被告龚XX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诉。并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6年8月30日6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沪01/13020手扶拖拉机沿陈家镇裕安村8队南北向碎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崇明县陈家镇裕安村8队十字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遇龚XX驾驶牌号为沪D/R3931轻便二轮摩托车随带原告沿陈家镇裕安村8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06年9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李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162.2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医院门急诊病史卡;

      3、医疗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鉴定费票据;

      6、代理费票据;

      7、崇明县陈家镇裕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李XX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54.70元,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本院出示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6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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