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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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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许某某之妻),女。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即第一被告。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0月29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追加张某某、徐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里、人民陪审员罗静文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7年4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14日、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07年11月14日的庭审原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系许某某的亲生女儿,生于1947年。建国初期,许某某与前妻离婚后与奚某某结婚。当时二人在北京市工作,而原告则随爷爷、奶奶一起在山东老家生活,生活费用均由许某某、奚某某夫妇提供。1955年,由于各方面因素,原告被爷爷、奶奶送到北京,与许某某、奚某某夫妇共同生活了四年。1959年,许某某、奚某某夫妇调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工作,原告也随二人前往,又一起生活了四年。1963年,原告初中毕业后到内蒙古建设兵团下乡,并在建设兵团林校上中专,上学期间的生活费用亦由许某某、奚某某夫妇提供。1973年,许某某、奚某某夫妇收养了被告许某某。2002年12月12日,许某某、奚某某夫妇离婚。2006年5月28日,许某某去世。2006年12月13日,奚某某去世。而在奚某某去世之前,原告与其经常互有往来,每逢假期也经常前去探望,关系非常融洽。原告认为其系奚某某的继子女,并在实际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抚养关系,故起诉要求继承奚某某的遗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750弄15号301室及其他遗产)。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其并不十分清楚。对于原告系许某某的女儿这一节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与奚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并不知晓。奚某某于2003年6月11日与被告徐某某再婚,并生活在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750弄15号301室,双方对夫妻财产曾签订过协议。而且,奚某某在去世前曾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内容办理继承事宜,由其继承奚某某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系被继承人奚某某的养女,对奚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与奚某某之间的继母女关系是建立在奚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而奚某某与许某某已经离婚,因此原告不再是奚某某的继子女,对奚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被继承人奚某某曾签订过婚前财产约定书,对系争房屋享有终生使用权。由于奚某某曾立有遗嘱,故其尊重遗嘱中关于遗产处理的意见。原告系许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女,离婚时原告本随母亲共同生活,后因许某某收入较高才转随许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与奚某某之间不存在继母女关系。而被告张某某系奚某某的外甥女,并非养女,亦无权继承奚某某的遗产。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奚某某于2006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许某某系奚某某的前夫许某某的亲生女儿,即奚某某的继女,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扶养关系。被告许某某系奚某某与前夫许某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收养的儿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张某某系奚某某与前夫许某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收养的女儿,但亦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徐某某与奚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2年11月18日,许某某和奚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生育一子许某某……已成家立业;拆迁后分得兰沁苑7幢23号401室、5幢15号301室房屋两套,现兰沁苑7幢23号401室房屋归男方所有,产权属男方,5幢15号301室归女方所有,产权归女方。”2005年1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750弄15号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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